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5年訴字第37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地籍圖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0371號原告甲○○
乙○○丙○○兼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丁○○原告戊○○○
己○○被告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代表人庚○○訴訟代理人辛○○
壬○○上列當事人間因地籍圖事件,原告不服彰化縣政府中華民國95年5月16日府法訴字第095005078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彰化縣○○鎮○○段第224地號與第225地號土地,按地籍謄本資料顯示,地籍圖重測前地號分別○○○鎮○○段大竹圍小段第57地號與第57-1地號。原告於民國(下同)95年2月20日向被告機關主張其共有坐○○○鎮○○段○○○○號土地與同地段224地號土地在地籍圖上之地號標示位置互相錯置,造成圖地不符情形,請求被告機關更正,經被告機關否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陳述: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1.按「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於登記完畢後,發現登記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固為土地法第69條所明定,惟「前項登記之錯誤或遺漏,如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者,上級地政機關得授權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之。」亦為土地登記規則第134條第2項所規定。而土地重測,如雙方所指界址事實上確屬一致,只因重測人員之疏失,致地籍圖與實地不符,得准予依照土地法第69條規定,予以更正,於更止後通知雙方當事人,如尚有異議時,可飭向司法機關訴請裁決,復經內政部69年3月8日69台內地字第2752號函釋甚詳。又「行政官署對其已為之行政行為,發覺有違誤之處分而自動更正或撤銷者,並非法所不許。」最高行政法院44年判字第40號判例足參。
2.查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第225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汴頭段大竹圍小段第57之l地號,其日據時期之土地標示則為「二林上堡汴頭庄大竹圍57之l番」。另同段第224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汴頭段大竹圍小段第57地號,其日據時期之土地標示則為「二林上堡汴頭庄大竹圍57番」。
惟依據日據時期明治40年間之原地籍圖所示該二筆土地相互接臨,第57之l番土地在北,第57番土地在南,其土地相對位置至為明確,凡此查閱相關舊圖籍即可證明。再比對該二筆土地之形狀可知,原第57之l番土地之形狀與重測後之大竹段第224地號相同,原第57番土地之形狀則與重測後之大竹段第225地號相同,足見重測後地籍圖所標示之大竹段第224地號即原來之第57之1番土地之坐落位置,而大竹段第225地號即原來之第57番土地之坐落位置。
有鑒於上開第57番及57之1番土地所有人之登記沿革無誤,且二筆土地之所有人自日據時期至今之占用位置始終不變,即原第57番土地所有人及繼受人始終占用南邊之「大竹段第225地號」土地,而原第57之l番土地所有人及繼受人則始終占用北邊之「大竹段第224地號」土地,從而可知造成上開土地目前圖地不符之現像,係因地政人員於總登記時,誤將該二地號在地籍圖上之標示位置相互錯置所致,揆諸上開內政部函示及最高行政法院判例意旨,原告即得依照土地法第69條規定請求予以更正。
3.茲因被告機關經原告請求後,並未調閱相關土地圖籍等原始登記資料,以核對總登記後之相關地號標示與日據時期是否相符,即遽以本件無圖簿謬誤情事為由,否准原告之請求,其處分自有違誤。
4.被告調取的是昭和13年地籍圖,該圖後面那二張圖應該是68年以後的,但被告將其附在昭和13年後面,全部當成是昭和13年地籍圖是錯誤的,因整個地籍圖上所蓋方形房屋標示是68年以後才蓋,早期原貌是水稻田,應該是空白才對。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提出之地籍圖與被告提出之地籍圖相同,對於被告所稱地籍圖是自日據時代一直沿用至今,若有變動都是一直繪製上去的說法,惟此並不能證明被告繪製地籍圖時沒有錯誤。原告提出日據時代明治40年繪製圖及文字敘述資料可以佐證,此資料是原告祖先流傳下來,該資料有對方遺囑說明地籍圖地號標示錯置的文字敘述。
⒌台北地方法院台中出張所核發之「業主權保存登記申請書
」及被告所核發之「日據時代土地登記簿」兩文件及比較表,該二份文件基本上是系出同源,相同處為文內載明的起始時間、土地番號、土地面積、建物描述、所有權人、業主地址等資料的記載完全相同,相異處為申請書對所有權移轉過程未詳細載明,日據時代土地登記簿則記載了「57」地售予 楊紅 ,「57番之1」地贈與楊 阿汝 (原告之祖母)。申請書附圖面資料,日據時代土地登記簿未附圖面資料,但文內詳細說明「57番」地之圖面資料綴入帳第參冊貳百六拾參丁及「57番之1」地圖面資料綴入帳第參冊貳百六拾四丁。兩文件均載明「57番」土地上有兩棟竹造 茅茸平 家。一竹造茅茸平家壹棟,建坪貳拾貳坪五合。一竹造茅茸平家壹棟,建坪八坪八合。「57番之1」土地上有壹棟竹造茅茸平家。一竹造茅茸平家壹棟,建坪拾四坪九合六分。故地籍圖上有兩棟建物的一定是「57」,一棟建物的一定是「57之1」。而比較前揭申請書之圖面資料及73年土地重測後的地籍圖形,原告充分認為「57」在日據時期確實是標示在南邊,「57之1」標示在北邊。申請書之圖面資料,北邊土地上確實只標示一棟建物,南邊土地確實標示兩棟建物,足證南邊土地確實是「57」,北邊土地是「57之1」。該申請書雖不為被告所採,但被告亦提不出同時期的相關圖籍資料,前揭土地登記簿已明白指出相關圖面資料存檔於「第參冊貳百六拾參丁及第參冊貳百六拾四丁」,並非如被告所言圖面資料付之闕如,足證原告提供地籍圖面資料並非憑空捏造。
⒍原告祖先 楊木 、 楊金開 、 楊眛 等三兄弟原即共同持有地號
57及57之1土地所有權,日據時代(明治40年至大正、昭和以降)三兄弟共同居住,後楊金開遷居台中市,楊眛遷居彰化市。嗣57號土地賣給楊紅,原告祖先繼續持有57之1號土地。楊木縮小居住範圍至北邊土地,明治41年楊紅再將57號土地售予 楊灯 及 楊平 ,該二人則遷入居住在南邊土地。昭和12年, 楊氏 阿汝(原告等人之祖母)以贈與方式取得57之1號土地,昭和30年又以買賣方式將部分持分移轉給 楊陳氏香 (甲○○之曾祖母)。國民政府時期, 楊興 、楊清江等人以買賣或繼承方式自其父親楊灯、楊平取得57號土地,原告甲○○等人祖母 楊阿汝 及舅公 楊執 ,以繼承或買賣方式,自其父親楊木取得57之1號土地。故自日據時代迄今雙方所持有土地,並無「錯誤持有」的情形,此有土地所有權狀移轉序列可參,且居住事實從日據時代至今不曾改變,雙方目前老舊建物仍在各自居住的土地上,雙方對此居住現狀也都沒異議。對方祖先分產協議書的附註第4條清楚指出「現時舊厝地(57地號)乃係57地號之1之錯誤,日後應依照現時所得持分比率更正之,各無異議。
」顯見對方祖先也同意系爭二筆土地南北錯置的現象。
⒎被告抗辯在土地總登記及地籍重測時,皆依法完成公告程
序,當時權利人並無異議,且無錯誤或遺漏情事云云,惟地政事務所之錯誤是指所有權狀的地號被標示在地籍圖上的相對位置,被錯置的謬誤,非權利人錯誤持有對方的所有權狀,因此即便在土地總登記及地籍圖重測時,權利人對於自己握有地號自祖先傳下來都沒變動,而居住現狀也沒改變過,雙方認知都認為無誤,如何能在當時提出異議。此錯誤是地政機關所造成,難道因當時權利人識字不多,沒有能力及早發現,就得由權利人承受被告之過錯。如果被告沒有疏失,權利人何須提出異議。如果被告有疏失,即使權利人未提出異議,難道被告就可視而不見。被告復抗辯此乃總登記申報時及總登記後,因土地所有權辦理移轉,而滋生土地使用現況與地籍不符,係私權爭執事項云云,惟所有權狀移轉次序系統表列清楚顯示原告及對方所有權之移轉均是各自從祖先以「繼承、贈與或買賣」方式取得,故被告前揭抗辯並非事實。被告援引土地法第48條、第50條、第46條之2及之3規定,認為根據土地重測之測量結果有無錯誤,權利人得於公告期間內聲請複丈,此與本件原告所提「地號被錯誤標示」是兩碼子事。
㈡被告答辯之理由:
1.按「土地總登記依左列次序辦理:一、調查地籍。一、公布登記區及登記期限。三、接收文件。四、審查並公告。
五、登記發給書狀並造冊。」、「土地總登記辦理前,應將該登記區地籍圖公布之。」、「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左列順序逕行施測:一、鄰地界址。二、現使用人之指界。三、參照舊地籍圖。四、地方習慣。」與「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之結果,應予公告,其期間為30日。土地所有權人認為前項測量結果有錯誤,除未依前條之規定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外,得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地政機關繳納複丈費,聲請複丈。經複丈者,不得再聲請複丈。逾公告期間未經聲請複丈,或複丈結果無誤或經更正者,地政機關應即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為土地法第48條、第50條、第46條之2與第46條之3所明定。
2.按土地總登記辦理前應將該登記區地籍圖公布,於公告期滿無人異議者,即為辦理確定登記,由登記機關發給權利人土地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經查,本案系爭土地於民國35年辦理總登記時,依當時登記圖籍資料顯示,同地段第57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相鄰,而同地段第57地號土地坐落於系爭土地之北面,嗣經辦理重測而分別變更○○○鎮○○段第224地號與第225地號土地,而上開土地位址,係延續總登記時位址賡續辦理登記,即無圖籍登記位置錯置問題可言。再者,系爭土地於73年辦理地籍圖重測,重測後變更○○○鎮○○段第225地號土地,而重測公告期間土地所有權人均未對該測量結果表示疑義,亦無聲請複丈行為,顯示於當時所有權人間均肯認該測量結果,是於無具體事證得以申請更正前,當以維持為宜。
3.此外,被告於93年3月10日溪地二字第0930001527號針對本案函請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於93年3月17日測圖字第0930003334號函檢附提供之日據時期(昭和13年)地籍圖影本與地籍圖重測後成果圖冊相較,亦無具體資料證明有登載位次錯置之疑義,是原告所述系爭土地有圖籍誤謬應依土地法第69條辦理更正等語,顯有誤解,尚非足採。從而,被告據此現況地籍圖資料認定事實以為否准,揆諸首揭法令規定,殊無違誤。
4.原始地籍圖只有一份,如果以後有異動都會在圖籍上釐正,土地測量局只給被告此一份圖,這張圖從昭和13年到現在都在繼續使用。地籍圖經過重測重劃,舊的圖籍就沒有用了,必須繳回土地測量局保存。本案土地經過土地總登記程序,土地法都規定的很清楚,本件也經過地籍圖重測,依土地法第69條規定,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現登記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且登記機關發現登記有錯誤時,除於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之前提下為限,若登記人以外之人對於登記所生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應訴請司法機關審判。原告提出之業主權保存登記申請書只是申請書性質,後面代書人 陳鴻鵠 及其後附圖,地政事務所目前查無這部分的資料。土地總登記之程序,當時35年光復後根據台灣地籍移轉辦法及台灣省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權利書狀辦法分別經行政院通過,土地法也有提及土地總登記,這部分屬於程序法,光復前有日據時代登記簿,要民眾繳驗憑證申報書為當期申報合併總登記的資料,台灣省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權利書狀辦法第7條規定,當時縣市政府接受申請書及證件時,針對他們的產權憑證與台帳需要土地所有權人必須提出產權憑證、台帳及日據時期登記簿資料加以核對,三者經核對相符後,當時縣市機關會蓋戳記發還給申請人,所以當時地政機關沒有保留這些證件,換發權利書狀辦法有規定公告期限為2個月,公告土地權利,如期間沒有人提出異議係公告確定並發給權利書狀。當時這個辦法沒有提及地籍圖部分,地籍圖看不出有作任何處理。地籍圖於土地總登記前即已存在,土地總登記只是確認產權而已,目前地籍圖的面積總登記與公告位置面積都一致。
5.綜上,本件訴訟顯無理由,請駁回原告之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之代表人原為 許耀宗 ,於訴訟中變更為庚○○,並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土地總登記依左列次序辦理:一、調查地籍。二、公布登記區及登記期限。三、接收文件。四、審查並公告。五、登記發給書狀並造冊。」、「土地總登記辦理前,應將該登記區地籍圖公布之。」、「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左列順序逕行施測:一、鄰地界址。二、現使用人之指界。三、參照舊地籍圖。四、地方習慣。」、「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之結果,應予公告,其期間為30日。土地所有權人認為前項測量結果有錯誤,除未依前條之規定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外,得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地政機關繳納複丈費,聲請複丈。經複丈者,不得再聲請複丈。逾公告期間未經聲請複丈,或複丈結果無誤或經更正者,地政機關應即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
」、「聲請登記之土地權利公告期滿無異議,或經調處成立或裁判確定者,應即為確定登記,發給權利人以土地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前項土地所有權狀,應附以地段圖。
」分別為土地法第48條、第50條、第46條之2、第46條之3及第62條所明定。
三、本件原告於95年2月20日向被告機關主張其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號之系爭土地與同地段224地號土地在地籍圖上之地號標示位置互相錯置,造成圖地不符情形,請求被告機關依法更正,經被告機關否准。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為如事實欄所示之主張。
四、經查,依首揭法條之規定,土地總登記辦理前應將該登記區地籍圖公布,於公告期滿無人異議者,即為辦理確定登記,由登記機關發給權利人土地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本件系爭土地於35年辦理總登記時,依當時登記圖籍資料顯示,坐落彰化縣溪湖汴頭段大竹圍小段第57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即同地段第57-1地號土地)相鄰,而同地段第57地號土地坐落於系爭土地之北面,嗣系爭土地於73年辦理地籍圖重測,重測公告期間相關土地所有權人均未對該測量結果表示異議,亦無聲請複丈行為,而告確定。重測後系爭土地變更○○○鎮○○段第225地號土地,同地段第57地號土地變更○○○鎮○○段第224地號土地,而上開土地位址,係延續總登記時位址賡續辦理登記,並無圖籍登記位置錯置問題可言。又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向內政部土地測量局函索日治時期明治40年間系爭土地及其相鄰第224地號土地之地籍圖影本,依內政部土地測量局經由被告轉送本院之日治時期(昭和13年)地籍圖影本(見本院卷第112至118頁)觀之,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所保存之地籍圖與系爭土地地籍圖重測後成果圖冊相較,系爭土地與相鄰第224地號土地之位置均相同,是依目前政府機關所保存之資料,系爭土地與相鄰第224地號土地並無圖地錯置之情形。至於原告所提出之業主權保存登記申請書及其附圖等文件(見本院卷第79至86頁),已據被告陳明該所並無此等資料,尚不能為原告有利之認定。況系爭土地與相鄰第224地號土地,於日治時期之面積,經總登記、辦理分割及地籍圖重測等程序後,與目前加計分割出土地之面積,該2筆土地之面積並無不同,有被告提出該2筆土地面積比較表1件附卷可參,系爭土地與相鄰第224地號土地如有錯置之情事,其面積不可能仍與日治時期之面積相同。
而原告提出之祖先分產協議書(見本院卷第77至78頁)附註第4條雖有記載「現時舊厝地(57地號)乃係57地號之1之錯誤,日後應依照現時所得持分比率更正之,各無異議。」惟此僅是私文書之性質,亦不能執此作為系爭土地與相鄰第224地號土地位址錯置之證明。另系爭土地與相鄰之第224地號土地之位址縱使有錯誤,惟自總登記後已因贈與或買賣等原因,其所有權人已因移轉而有所變更,第224地號土地上亦有第三人 陳蔡玉英 設定抵押權,有該2筆土地之登記謄本附卷可稽,如加以更正亦將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亦不得更正。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均非可採。從而,被告機關否准其申請之系爭處分,揆諸首揭法令規定,核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論旨,請求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其餘之主張與本件判決之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加以論述;至於原告所有土地與實際使用現況不符部分,因涉及私權法律關係,應由雙方循其他途徑解決,非本院所得審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胡國棟
法官許金釵法官林秋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華民國96年3月6日
書記官黃靜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