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緝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易緝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緝字第12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6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螺絲起子、剪刀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強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2072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另因竊盜案,經本院91年度板簡字第63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揭2罪經裁定更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9月,嗣於民國92年7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甫於93年6月21日因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5年9月5日凌晨某時,在臺北縣三重市○○○路○○○巷○○號前,持其所有客觀上具危險性、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剪刀等作為工具,以破壞車門、鑰匙孔及方向盤座之方式,竊取乙○○所有並停放在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後以作為代步之用。嗣於同日上午6時許,乙○○發覺前開車輛失竊後,隨即報警處理,而於同日晚間11時40分許,經警在臺北縣○○鄉○○路○段○○巷附近尋獲上揭遭竊車輛,並自該自用小客車內採得1枚可疑指紋,經送鑑驗比對結果,發現與甲○○左拇指之指紋相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判決後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均屬傳聞證據,惟本件當事人就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在警詢之指述情節相符,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10月19日刑紋字第0950150614號鑑驗書1份存卷為憑(參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偵字第1188號卷第10、11頁),堪認被告前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犯行係屬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甲○○持以竊取上開自小客車之螺絲起子、剪刀各乙支,既足以破壞車門、鑰匙孔及方向盤座等物,復屬金屬材質,自具有行兇之危險性,應屬兇器無誤。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其為代步即起盜心,動機可議,且於偵、審中均經通緝後始到案,兼衡以其犯罪之手段、竊取物品之價值暨已由被害人領回之情狀,及被告在偵審中均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者,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且非同條例第3條、第5條所規定不得減刑之罪(上揭條例係於96年7月16日公布施行,然本件被告於偵查中遭通緝暨緝獲時間分別於96年1月22日、96年2月6日,另在本院遭通緝及緝獲時間則分別為96年8月8日、97年8月16日),是就其前開所犯之罪,併依上開減刑條例規定減其二分之一之刑期,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未扣案之螺絲起子、剪刀各1把,乃被告持以竊取汽車所用之工具,且據被告在本院供陳為其所有,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已將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江祐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邱景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曾千庭中華民國97年9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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