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更字第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更字第2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中華民國96年7月11日北監營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決聲明異議,經本院於97年1月29日以96年度交聲字第1113號裁定,受處分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撤銷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裁處甲○○罰鍰新臺幣陸仟元部分撤銷,前開撤銷部分甲○○不罰。
其餘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民國95年2月5日公布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究其立法目的,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秩序,應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再者,其他種類行政罰,係指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應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依行政罰法第2條規定,應包括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吊銷證照處分等。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新臺幣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另該條第4項前段規定「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再依該條例第67條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96年4月29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街287之1號前,與 陳慧雅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發生擦撞,因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後逃逸之違規,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三重分隊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前段(裁決書漏載)、第4項及第67條第3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吊銷駕駛執照1年,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等情。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所駕車輛係遭 陳雅慧 所騎乘機車從後面追撞,當時伊有下車查看,且也有到案說明,本件肇事是因為對方沒有保持距離在先,若對方不要撞伊就沒事,伊不但受有車子毀損及營業損失,還得繳交罰鍰並遭吊銷駕照,並無道理,伊應該不算肇事逃逸,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另為適法裁決云云。
四、經查:
(一)異議人上揭於96年4月29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街287之1號前,與被害人陳雅慧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發生擦撞,致陳雅慧受有多處擦挫傷併血腫(右膝3公分、左手0.1公分)等傷害之事實,為異議人所不否認,核與被害人陳雅慧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宏仁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照片及車損照片10幀及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車號查詢輕型機車車籍各1紙(均附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1113號卷宗內)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
3項之立法意旨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故行為人之肇事原因,是否有過失,應非所問,查本件被害人陳雅慧既因前揭車禍而受傷,無論異議人有無駕車過失,均應加以救護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然被告於肇事後,雖有下車察看,卻未加以救護並報警,且未徵得被害人陳雅慧同意即逕行離去一情,業據證人陳雅慧於本院96年交訴字第150號公共危險案件審理中證述綦詳(本院96年度交訴字第150號卷第50至52頁),並為異議人所不否認,揆諸前揭說明,異議人有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行為甚明。
(二)然查,異議人上揭於96年4月29日18時0分許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行政違規事實,因同時觸犯刑事法律,業經本院於97年5月27日以96年度交訴字第150號判處異議人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確定在案,有本院96年度交訴字第150號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參,則異議人同一違規行為既因另觸犯刑事法律而經判處刑罰,揆諸前揭說明,基於「一事不二罰」之行政罰原則,自不得依行政規定逕予裁罰,故原處分機關逕以異議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後逃逸,處罰鍰6,000元,尚有未洽。
(三)綜上,本件聲明異議理由固不足採,然異議人就同一肇事逃逸行為業經本院判處刑罰在案,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6,000元部分,容有違誤,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諭知諭知異議人不罰。至於原處分依法吊銷異議人駕駛執照
1年,且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部分,核與徒刑之目的不同、種類殊異,乃為達維護用路權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裁罰性不利處分,依行政罰法第26條但書之規定,仍得裁處之,從而,原處分機關就此部分之裁處,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對此部分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俞秀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謝怡貞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