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31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519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零陸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壹只及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
一、甲○○:㈠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53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79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4年10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4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於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7336號、96年度簡字第32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確定,並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675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
1月又15日,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又15日確定,於96年8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㈢於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51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6年10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上開㈠所示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6月8日20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街○○○號
2樓之E學院網咖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上,用火燒烤吸聞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7年6月10日零時30分許(起訴書誤繕為該日零時4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而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6公克)及吸食器1組,且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排放之尿液,經採樣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情,有該公司97年6月2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足參(見偵查卷第30頁),此外,並有查獲照片6幀附卷可佐(見偵查卷第21、22頁)及被告所有而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6公克)及吸食器
1組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再被告有如事實一之㈠所示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顯見其係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甚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事實一之㈡、㈢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並經法院判處罪刑,仍無法戒絕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雖於96年7月4日制定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然本案被告之犯罪日期為97年6月8日,係在該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96年4月24日以後,是本案核與減刑之要件不符,自不得減刑,併此指明。
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6公克),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只(並非不可與毒品分離,係用於包裹毒品,防止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吸食器1組,均係被告所有而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鄧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小芬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