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66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6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66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代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八日以北監營裁字裁40-CO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裁決處分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二日下午二時二十四分許,酒後騎駕車號000—476號普通重型機車,途經台北縣○○鎮○○街○○○號前方路段,因有「酒後駕車肇事,經酒精濃度測試達每公升0點八五毫克(禁駛)」之違規,經警舉發,填具台北縣警察局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二日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七年三月十八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四萬五千元,吊扣駕駛執照,禁考一年,異議人於九十七年四月七日聲明異議等情。
二、異議意旨則以:異議人確實於前開時、地,酒後騎駕機車肇事,經警舉發,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點八五毫克,惟本案刑事部分,業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六年度速偵字第一五二八號為緩起訴處分,異議人已向指定之公益團體支付緩起訴處分金二萬元,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再議駁回確定。緩起訴期間自九十六年八月十日起算,至九十七年八月九日期滿,原處分機關裁處罰鍰四萬五千元,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應予撤銷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情形者,處新台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固有明文。
(二)查異議人於前開時、地,酒後騎駕機車肇事,經警舉發,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點八五毫克等事實,刑事部分並移送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等事實,為異議人所不否認,是異議人確實於前開時、地,有酒後駕車肇事之違規,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據以裁罰,自屬有據。
(三)然異議人因同一事實,經警移送檢察官偵查後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等事實,為異議人所不否認,復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上職議字第七0八五號處分書、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函、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匯款單、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台灣板橋分會收據等件為證,是異議人已因同一行為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應堪認定。
(四)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檢察官參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一年以上三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其期間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算;又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得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履行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同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四款亦分別規定甚明。考其立法意旨,在為使司法資源有效運用,填補被害人之損害,有利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再社會化及犯罪之特別預防等目的,參考「日本起訴猶豫制度」及「德國附條件及履行期間之暫不提起公訴制度」,而增訂之緩起訴處分制度;且基於個別預防、鼓勵被告自新及復歸社會之目的,允宜賦予檢察官於「緩起訴」時,得命被告遵守或履行一定之條件或事項之權力,乃增列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之規定。是「緩起訴」係檢察官基於「起訴猶豫」所為「暫不提起公訴」之處分,於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此即學理上所稱之實質確定力(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台非字第二一五號判例、九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二九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查本案異議人受緩起訴處分之期間自九十六年八月十日起算,至九十七年八月九日期滿,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是其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所涉刑事案件,已經緩起訴處分期滿,而生實質確定力,揆諸前開說明,本案尚無重複為刑事處罰及行政裁罰之情形,自不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仍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六)至異議人於受緩起訴處分時,所繳交之緩起訴公益金二萬元,此係刑事政策上為兼顧個別預防、鼓勵自新、復歸社會目的,賦予檢察官裁量之特殊處遇,異議人於偵查中同意向公益團體支付一定金額而接受緩起訴處分,並非刑事處罰,異議人主張被處罰鍰部分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騎駕機車,在台北縣○○鎮○○街○○○號前方路段,確有「酒後駕車肇事,經酒精濃度測試達每公升0點八五毫克(禁駛)」之違規,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七年三月十八日裁罰時,緩起訴期間雖未屆至,惟於本院裁定時業經緩起訴期間屆滿而補正,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鈺琅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97年9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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