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4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44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民國97年6月5日所為之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97年5月15日下午17時1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中和市○○路與福美路口時,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經警攔停當場舉發;嗣異議人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機關查證後認異議人違規屬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裁決書漏載第1項第3款,爰予補充)等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0
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97年5月15日17時12分許於福祥路紅燈左轉福美路,被依未待轉而左轉,被員警開立罰單,基於以下理由申訴:①路口未設置「機車二段式左轉告示牌」,又沒劃「機車待轉格」,無法判斷必須待轉。②當場詢問員警,員警說:綠燈可直接左轉。機車綠燈直接左轉可以不待轉,表示標準不一。③異議人認為,若要人民遵守法規,政府就有責任將「機車二段式左轉」與「機車待轉格」清楚顯示,否則人民如何明瞭了解法規的規定,政府的疏失卻要完全由人民承擔,並不合理,據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含機器腳踏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含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有第53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1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含機器腳踏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亦規定甚明。經查:
㈠、異議人甲○○於97年5月15日下午17時1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縣中和市○○路前行至該路與福美路交岔路口而左轉福美路時,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執勤警員以其有於福祥路上號誌燈紅燈情況下,而有「闖紅燈(紅燈左轉)」之違規事實,因而當場攔停掣單舉發等情,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7年5月15日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在卷可稽,異議人對其遭舉發斯時乃於福祥路紅燈號誌情況下,仍左轉駛入福美路乙節,亦未有何爭執,足認本件舉發之事實認定部分並無違誤,合先敘明。
㈡、按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下:五、圓形紅燈: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定有明文;而圓形紅燈係用以指示駕駛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為所有駕駛人一體適用,且駕駛人於面對之圓形紅色燈號已亮起仍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其違規之行為即已成立,而對交通行政上法定禁止義務之違背,因此所生之法律效果,並不因其標線標誌設置之當否或其紅燈左轉有無有妨礙他人而受影響;據此,異議人雖以上開理由聲明不服,惟其既為考領有機車駕駛執照之人,對於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有關規定,理當有所認識併予恪遵,即其對於福祥路口燈號顯示紅燈禁止通行之際,自不得違規逕自左轉,否則勢將侵犯福美路綠燈行駛車輛之路權,增加爭道行駛、發生車禍之風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況果異議人欲左轉福美路,理應於福祥路顯示綠燈號誌時,等待對向車道無車輛行駛之空檔左轉,或先通過該路口停止線而在車道最右邊待轉為是,實查無任何得騎乘機車闖紅燈之正當理由,是其於福祥路紅燈號誌情況下,仍左轉駛入福美路,所為自屬闖紅燈之行為無誤,其以前詞置辯,尚無足取。
㈢、況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計規劃與設置,本質上係行政機關對物之一般處分(參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2項後段),固得允許受該行政處分效力影響之人提起行政救濟,然依現行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之規定,本院僅得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事件之裁決處分予以審查,至於主管機關就設置交通標誌、標線、號誌所為之一般處分,其妥適與否尚非本院所得審究範疇;即無論本件違規事實發生之系爭路段(即臺北縣中和市○○路、福美路口)之相關交通標誌、號誌規劃設置是否恰當,所有行經該處之車輛駕駛人及行人,仍應依循現行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使用道路,尚不得任由駕駛人自行決定是否遵守,否則行車秩序與交通安全勢將難以維持,是異議人以路口未設置「機車二段式左轉告示牌」,又沒劃「機車待轉格」,無法判斷必須待轉云云置辯,縱若屬實,亦無從執此據為異議人得為闖紅燈(紅燈左轉)之正當或免責事由,其前揭所辯,容無足取。
四、綜上,異議人前開所辯,委無足採;受處分人即異議人於前開時、地,騎乘重型機車,行經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揭規定,裁處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於法尚無不合,應予維持,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明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強梅芳中華民國97年9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