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21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19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以北監自裁字第裁四0─CG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九十七年三月十三日北縣警交字第CG0000000號)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晚間七時三十四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北縣板橋市縣○○道、館前西路口(往堤防方向),因「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之違規事實,經警拍照採證後逕行舉發,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十二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原裁決書漏載第一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六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異議人則以:伊當時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返家途中,於臺北縣板橋市縣○○道、館前西路口,因後方同向救護車快速通過,致使伊前方車輛須向左偏行駛,伊駕駛之車輛須向右偏行駛,以閃避禮讓救護車通過,未料事後卻接獲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十二款之規定逕行舉發,並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維持原處分,惟伊之前申訴時,希望原舉發單位能調查違規當日之同時間,是否於伊之前方有同遭舉發違規之車輛及是否有遭違規照相之救護車。原舉發單位未予查明,逕行認定伊有違規之事實,然伊確實係因閃避救護車,方發生跨越雙白線駛入內側車道之情形,伊的行為應以不罰為妥適云云,表明不服而提出異議。
二、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以故意或過失為其責任條件。次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者,處新台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第四十五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緩外,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十二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異議人甲○○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跨越雙白實線而跨越兩條車道行駛,為警拍照逕行舉發之事實,業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查明後函復異議人屬實,有該警察局九十七年五月一日北縣警交字第0九七00五六四三0號書函、採證照片及首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件附卷可稽。至異議人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觀之卷附採證照片所示,異議人之自用小客車前後左右並無其所稱之救護車;又異議人於提出之聲明異議狀中辯稱因後方同向救護車快速通過,致使伊前方車輛須向左偏行駛,而伊駕駛之車輛須向右偏行駛,以閃避禮讓救護車通過云云,則異議人為禮讓同向後方之救護車而向右側行駛,衡情其同向前方之車輛亦應向右行駛,但異議人卻辯稱其前方車輛當時係向左偏行駛云云,且上開採證照片亦顯示異議人之自用小客車之左前方內側車道交岔路口處有營業小客車及自用小客車各一台,但右前方外側車道附近並無汽車等情,由此足認異議人辯稱違規當時有救護車經過,致使其駕駛之車輛須向右偏行駛一節,與常情不合,是否屬實,已非無疑。㈡按汽車超車及讓車時,聞有救護車之警號時,不論來自何方,均應立即避讓,並不得在後跟隨急駛;汽車聞有救護車之警號時,在同向二車道以上路段,與救護車同車道之前車,應即向相鄰車道或路側避讓,相鄰車道之車輛應減速予以禮讓,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救護車得利用相鄰二車道間之車道線行駛,而在車道線左右兩側車道之車輛,應即減速慢行分向左右兩側車道避讓,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二項第二款、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所謂緊急避難,乃指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參行政罰法第十三條規定)。本件依採證照片所示,該違規路段有內、外二車道,且車道甚寬,縱認異議人所辯當時確有救護車經過上開違規路段一節屬實,但異議人依當時情形自可向前駛入交岔路口為避讓之行為,亦可放慢速度在原車道內靠邊線處行駛,救護車倘若自後方同車道急駛而來,其依規定亦可行駛於相鄰二車道間之車道線或行駛路肩逕行超車,異議人僅需在同一車道內稍微移動,即可留出空間供救護車通行,以達避讓之目的,尚無證據證明異議人當時須跨越兩條車道行駛以達避讓之目的,是異議人採取跨越兩條車道行駛,並無積極證據證明係當時所能採取避讓救護車之唯一方式,則異議人跨越兩條車道行駛違規之行為,自不構成緊急避難,而得阻卻違法,其所辯洵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前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本件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有「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之違規行為,依首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裁處罰鍰九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無何違誤,應予維持。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