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6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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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0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選舉無效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五號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 蕭慶鈴 律師被上訴人甲○○○法定代理人丁○○被上訴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選舉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字第三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為:依被上訴人甲○○○組織章程(下稱系爭章程)第八條第一項、第十條及第十七條規定,甲○○○選舉與罷免該堂之管理委員、監察人及其人數,係屬信徒大會之職權,有關堂務之決議,則委由管理委員會行使之。故甲○○○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九日召開第十二屆第九次委員暨監察人聯席會議時,上訴人既已出席會議參與討論第十三屆管理委員之應選人數,且對應選十三人之決議,未為異議,足見上開應選出委員十三人之決議,及九十六年六月三日之投票通知上註明應選委員十三人、備取二人之記載,均無違反系爭章程之規定。該投票通知上僅載明選舉時應攜帶信封、印章領取選票,自難認信徒未帶身分證以供查驗身分,即存有瑕疵。訴外人 鄭玉梅莊木生李妙娟 三人均親自到場以蓋手印之方式領取選票後投票,亦無違反系爭章程之規定可言。依第一審勘驗選舉當天之錄影光碟結果(勘驗筆錄)及證人 林俊平莊秀職 之證詞,更不能認定訴外人 吳李碧月 有代莊秀職投票之情事。從而,上訴人訴請確認甲○○○於九十六年六月三日舉行之第十三屆委員及監察人選舉暨被上訴人乙○○當選該屆之監察人均為無效,即屬無理等論斷,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陳碧玉法官王仁貴法官張宗權法官高孟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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