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聲減字第5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509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6年度聲減字第38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壹之罪,減刑詳如附表編號壹所載,與附表編號貳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犯藏匿人犯等如附表所載等罪,均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壹罪,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編號貳之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1條、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許國宏
法官楊貴志法官許增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葉金發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