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字第36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上字第3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選舉無效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6年度上字第361號上訴人辛○○○法定代理人丙○○上訴人甲○○上列二人訴訟代理人丁○○住彰化縣○○鄉○○村○○街○○○號被上訴人庚○○住彰化縣彰化市○○路546之1號訴訟代理人 蕭慶鈴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選舉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7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辛○○○第十二屆主任委員即上訴人甲○○,決定於民國96年6月3日舉辦辛○○○第13屆委員及監察人選舉,因該選舉過程全由甲○○主導運作,故在選舉過程中,發生許多違反組織章程之情事,列舉如下:㈠依辛○○○組織章程第11條規定:「本堂管理委員會設管理委員9人(保括主任委員),由信徒所選任之委員任期4年,得連選連任之,主任委員得連選連任一次。信徒人數超過100人以上時,每滿20人於次屆選舉時得增選委員一名,委員人數最多不得超過27人。」,然甲○○未經信徒大會決議,即擅於投票通知上記載應選委員13人、備取2人,未說明管理委員由9人增為13人之依據為何,且甲○○主導之選舉過程完全黑箱作業,擅作主張,沒有法源依據,事後並選出委員13人,違法情形明確。㈡又依辛○○○組織章程第12條規定:「‧‧‧信徒應親自投票不得委託他人代投。」,然選舉投票當時,現場之監視設備卻錄得有穿著白衣婦人吳 李碧月 有代信徒己○○投票之情形,投票過程有重大瑕疵存在,該次選舉應屬無效。㈢再依辛○○○管理委員會第13屆委員、監察選舉候選人名單之投票通知,已載明「不得以簽字或押指紋方式」領取選票,然監視設備卻錄得紅衣男信徒及黑衣女信徒未帶印章,選務人員卻讓其直接押指紋領取選票投票,此由簽到領票簿中,訴外人壬○○、戊○○、乙○○是以蓋指印方式領票即可證明,故投票過程顯有重大瑕疵存在,故該次選舉應屬無效。㈣另主任委員及常務監察人之選舉,已規定要攜帶身分證及私章,舉輕明重,委員選舉須攜帶身分證以明身分,然辛○○○管理委員會第13屆委員、監察選舉候選人名單之投票通知,僅記載信徒須攜帶信封、及印章領取選票,如此將產生極大流弊,應屬無效。又該次選舉當選者與落選者間,票數只差1票,因此任何舞弊之行為均可能造成選舉結果大幅改變。再者,此次選舉全程三個小時,但錄影帶僅有一個小時,與現場實況不符。是該次委員及監察人選舉,確係有選舉舞弊情形足影響選舉之客觀公正與正確性,而具有選舉無效之原因,爰依法訴請確認該次委員及監察人選舉無效,並聲明求為判決:㈠確認辛○○○96年6月3日之第13屆委員及監察人選舉無效。㈡確認甲○○當選第13屆辛○○○之監察人無效等語。
二、上訴人則辯以:㈠上訴人甲○○為辛○○○第12屆之主任委員,故由甲○○主
導及主持辛○○○第13屆委員及監察人之選舉,此乃主任委員甲○○之職權,亦為辛○○○組織章程第16條所明訂。且依辛○○○組織章程第11條規定計算,本屆應選人數得為21,但因辛○○○上一屆即第12屆委員及監察人選舉時,依章程規定公告應選人數為15人,但登記參選之候選人卻只有12人,造成12人全部當選,且人數為偶數,致生開會出席、及表決時過半人數之困擾,本屆選舉唯恐發生如第12屆選舉候選人登記不足之情況,辛○○○遂於96年4月29日召開第12屆第9次委員暨監察人聯席會議,討論第13屆管理委員之應選人數,後經決議第13屆管理委員應選人數為13人,因此第13屆管理委員應選人數係經上開決議而定,並非無依據,且被上訴人亦出席該項會議。管理委員會決議應選人數為13人,係因章程第17條第2項規定,信徒大會閉會期間,有關堂務之決議為管理委員會之職權;而依章程第8條第1項規定,信徒大會每年陽曆元月分召開定期大會一次,之前每年都有召開信徒大會,但都流會,96年4月15日召開信徒大會,而於閉會期間,有關堂務之決議得由管理委員會為之。
㈡被上訴人主張於領票時,現場之監視設備錄得有白衣婦人吳
李碧月有代他人投票之情形,此乃被上訴人片面之詞,選舉當日全程均有錄影存證,惟錄一個小時係因沒有信徒投票時錄影就停下來,且是否真有代他人投票之情事,被上訴人應負舉證責任, 吳李碧月 在錄影帶中亦僅出現一次,且吳李碧月本身亦為信徒,在眾目睽睽下,同一位選舉人不可能同時領取二位選舉人之選票。又該次選舉中確有訴外人壬○○、戊○○、乙○○以蓋指印方式領票,雖投票通知單載明「不得以簽字或押指紋」領取選票,此係發放選票之人當天中午交班吃飯,接班之人不清楚規定才讓上開三人蓋指印。按投票時選舉人應攜帶何種證件、以何種方式(蓋私章或按指紋)領取選票,法律並無對人民團體之選舉硬性規定選舉人應攜帶何種證件、以何種方式領取選票,辛○○○請選舉人攜帶信封、印章之目的有二,一為查證領票人身分及是否有選舉權,並核對領票人姓名是否與印章相符,二為方便依信封所載編號翻閱選舉人名冊,核對蓋章。辛○○○組織章程關於管理委員、監察人之選舉與罷免,分別於章程第12、13、19條規定甚明,又上訴人辦理第13屆管理委員、監察人選舉,均依章程第12條、及第13條規定辦理,被上訴人主張未依照章程規定,應明確指出上訴人有何違反章程之事實,並應舉證之等語。
三、原審判決:㈠確認上訴人辛○○○於96年6月3日舉行之第13屆委員及監察人選舉無效。
㈡確認上訴人甲○○當選辛○○○第13屆之監察人無效。
四、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本件上訴,於本院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並補充陳述稱:
㈠上訴人辛○○○章程第12條第4項雖明定:管理委員之選
舉,信徒應親自投票,不得委託他人代投。然其並未明定需攜帶身分證核對,以往選舉之慣例,均未有要求信徒帶身分證核對之規定,本次亦然,蓋辛○○○乃一民間團體,信徒有一固定之範圍,信徒間雖非全部互相熟識,但辛○○○之幹部及總務人員(即選務人員及被上訴人),對全體信徒均有熟識,是否為本人親自領取選票,都很清楚,且按照社會習慣,一般人民團體之投票亦均無要求需攜帶身分證。又被上訴人係提起本件訴訟後,始主張應攜帶身分證核對,倘其真有意見,為何不於選舉通知函寄達時即提出異議?抑或於選舉前被上訴人亦有出席之委員暨監察人聯席會議中提出建議,本件顯然係被上訴人因其屬意人選未能全部當選,始找藉口興訟。再者,被上訴人僅提出一個人有冒名或代投之嫌疑,卻未能明確舉證確有其事,且該件涉嫌代投之事,業經原審認定被上訴人之主張尚難採信,除此之外,被上訴人亦未舉證指出有其他冒名或代投之情事。惟原審卻以本件未要求信徒攜帶身分證為由,驟然認定選舉時未核對身分證,係屬選舉之重大瑕疵,而判決選舉無效,顯然不當。
㈡依選舉當日錄影帶顯示壬○○、戊○○、乙○○等三人,
親自到場以蓋手印方式領取選票之影像,足證該三人均有親自到場選舉,並親自領取選票,被上訴人當日全程在場,卻未當場就上開情形提出異議;況辛○○○之章程中,並未明文規定應以何種方式領取選票,則無論係攜帶印章領票,或係以蓋指印方式領票,倘確係本人親自領票及投票,即難謂有違反辛○○○章程之規定。另甲○○當選監察人之票數多達68票,與落選人 李富雄 所得票數22票,相差46票,故選舉過程中,縱有上開三人以蓋指印領票之瑕疵,而將其之選票全部扣除,亦不致於影響甲○○之當選。
㈢被上訴人雖稱:在攝影光碟1點12分至1點13分處,一名穿
淡黃色衣服婦女,一人領兩張選票一事,經查結果該名婦女為信徒 呂林應絲 ,為同是信徒 呂喬烈 之妻,因呂喬烈中風行動不便,其下車領、投票甚為困難,在場信徒便提議呂喬烈既已親自到場,應可授權呂林應絲依其意思,代為領、投票,經在場信徒及甲○○同意,故由呂林應絲領取兩張選票,當時被上訴人亦在現場親眼目睹整個經過(攝影內容中顯示的很清楚),倘被上訴人認為不妥,當時即應當面予以制止。
㈣被上訴人又再指稱,信徒吳李碧月代信徒己○○投票,並
表示光碟內1點44分至1點44分50秒處,即吳李碧月代為投票之證據,惟倘吳李碧月真有第二次投票,為何攝影帶內從頭至尾其僅被錄到一次身影?又被上訴人身為該次選舉之選務監察人,倘有二次投票之事,被上訴人本即有權當面舉發並禁止;又己○○於鈞院準備程序庭時,已出庭作證稱,其當時確有帶投票通知之信封和印章,與其先生一起去投票等語;且其之丈夫 林俊平 ,於原審時亦出庭作證稱,己○○係由其載到辛○○○領、投票等語,其等二人實無必要為不關於己之選舉訴訟作不實之陳述。
五、被上訴人於本院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並補充陳述稱:
㈠信徒投票時未帶身分證或其他可資確認身分之證件,造成
是否係信徒本人前來投票根本無法確認,為確認是否為信徒親自投票,自應核對身分證等相關證件,而上訴人於舉辦選舉時,僅要求信徒攜帶信封、印章領取選票,縱認無人甘冒偽造文書或偽造印章之風險,惟仍無法杜絕親朋好友持該信封及家人印章代為投票,或有心人士搜集他人信封及印章代為投票之情形,故上訴人抗辯法律並無對人民團體之選舉硬性規定選舉人應攜帶何種證件等情,縱係屬實,惟僅以攜帶信封、印章領取選票之措施,將無法確認信徒是否親自投票,顯與章程規定未合,且會產生重大流弊。
㈡又經被上訴人仔細檢視上訴人於原審所提供之攝影光碟後
,發現根本沒有證人己○○投票之影像,可見證人己○○所述非真實,且涉犯偽證罪嫌,此益證如未核對身分證等相關證件所生流弊甚多。另查委員當選之票數只要相差一票即會落選,故任何一票均極為重要,以上任何一個選舉瑕疵均會造成選舉結果完全改變,上訴人於原審敗訴後不求重新舉辦公正選舉,反執意爭執其違法之選務之合法性,為避免其操縱辛○○○及背後龐大金錢利益,應駁回其上訴等語。
六、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辛○○○於96年6月3日舉辦第13屆委員、及監察人選舉,於投票通知單上記載應選委員13人、備取2人,且通知信徒於投票時須攜帶印章及信封,並未要求核對投票人之身分證;又於簽到領票簿中,訴外人壬○○、戊○○、乙○○等3人係以蓋指印方式領票,該次選舉選出委員13人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辛○○○第13屆委員及監察人選舉候選人名單、選舉過程之錄影光碟,及辛○○○通知13位委員當選人於96年6月17日選舉主任委員及常務監察人函文等件在卷可稽,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被上訴人上開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惟被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於系爭選舉未經信徒大會決議,即擅在投票通知上將應選出委員9人記載為13人、及備取2人,有違章程規定;㈡系爭選舉未規定信徒應攜帶身分證查驗身分,致信徒身分無法確認;又壬○○等3人以蓋指印方式領取選票,違反上開投票通知規定,系爭選舉有瑕疵;㈢訴外人李碧月代己○○投票。以上事項均足以影響系爭選舉之正確性,該選舉過程顯有重大瑕疵,應屬無效等節,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詞置辯。經查:
㈠關於辛○○○第13屆委員選舉,甲○○未經信徒大會決議,
在投票通知上記載應選委員13人、備取2人,有無違反章程規定:
被上訴人主張甲○○於未經信徒大會決議,即擅在投票通知上記載應選委員13人、備取2人,有違章程規定等語;上訴人則辯以:辛○○○於96年4月29日召開第12屆第9次委員暨監察人聯席會議,討論第13屆管理委員之應選人數,經決議第13屆管理委員應選人數為13人,有該聯席臨時會議紀錄可證,並無違反章程規定等語。查依辛○○○組織章程第8條第1項規定:「信徒大會之定期大會,於每年陽曆元月份召開定期大會一次」;第10條規定:「信徒大會之職權一、信徒大會為本堂之最高決策單位,亦為最高權利之機構,議決本堂全部堂務及計劃。...四、選舉與罷免本堂之管理委員及監察人...十、其他重要提案之決議。」;第17條規定:「管理委員會之職權:一、襄助主任委員推行堂務,完成信徒大會決議交辦事項。二、信徒大會閉會期間有關堂務之決議。三、有關堂務之建議。四、擬定增訂或修改章程草案。五、編造年度之預算案、決算案。六、擬定業務推行計劃草案」。依上開規定,辛○○○選舉與罷免該堂之管理委員及監察人,係屬信徒大會之職權,而決定管理委員及監察人之應選人數,應認亦為信徒大會之職權。辛○○○信徒大會之定期大會,於每年陽曆元月份召開一次,於信徒大會閉會期間有關堂務之決議,則委由管理委員會行使之。而辛○○○96年度之會員大會係於96年4月15日召開,惟並未決議選舉委員之人數,為兩造所不爭。辛○○○於96年4月29日召開第12屆第9次委員暨監察人聯席會議時,為信徒大會閉會期間,有關堂務之決議,管理委員會自有權責議決之,而管理委員及監察人之應選人數屬堂務之一部分,管理委員會自得為之,故第12屆第9次委員暨監察人聯席會議討論第13屆管理委員之應選人數,經決議結果以第13屆管理委員應選人數為13人,被上訴人亦出席該會議,並未當場提出異議等情,有該聯席臨時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5頁),被上訴人對該會議紀錄亦不爭執其真正,足見;辛○○○由第12屆第9次委員暨監察人聯席會議決議第13屆管理委員之應選人數,依章程第17條第2項規定,洵屬有據。又依辛○○○章程第11條規定:「本堂管理委員會設管理委員9人(保括主任委員),由信徒所選任之委員任期4年,得連選連任之,主任委員得連選連任一次。信徒人數超過100人以上時,每滿20人於次屆選舉時得增選委員一名,委員人數最多不得超過27人。」查辛○○○第13屆委員及監察人選舉時,信徒即選舉人人數為359人一節,已載明於96年4月15日第四次信徒大會記錄(見原審卷第90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章程第11條規定計算,辛○○○第13屆應選委員人數得增選至21人【(359人-100人)/20人=12人,12人+9人=21人】,而辛○○○第13屆所選出之委員為13人,並未超出章程規定得增選最高人數之限制,則辛○○○第12屆第9次委員暨監察人聯席會議決議第13屆管理委員應選人數13人,並於投票通知上記載應選委員13人、備取2人,均無違反辛○○○章程之規定。被上訴人以辛○○○未經信徒大會決議選出委員13人,有違章程規定云云,自不足採。
㈡關於系爭選舉未規定信徒應攜帶身分證查驗身分、及信徒壬○○等3人以蓋指印方式領取選票,是否存有瑕疵:
被上訴人主張辛○○○管理委員會第13屆委員、監察選舉候選人名單之投票通知僅記載信徒須攜帶信封、印章領取選票,並未核對身分證;且壬○○等3人以蓋指印方式領取選票,存有瑕疵等語。上訴人則辯以:人民團體選舉法並無明文規定選舉人應攜帶何種證件、及以何種方式領取選票,辛○○○信徒有固定之範圍,辛○○○之幹部及選務人員對全體信徒均有熟識,可辨識是否為信徒本人親自領取選票,且歷年選舉之慣例,均未要求信徒帶身分證等語。經查:辛○○○第13屆委員及監察人選舉,通知書僅記載:信徒前往投票時,請選舉人攜帶信封、印章領取選票等語(見原審卷第53頁),上訴人亦自認歷年選舉均未要求信徒帶身分證,以供核對身分等情。又依辛○○○章程第12條第4項規定:選舉投票時,信徒應親自投票不得委託他人代投等語,並未於章程內規定選舉委員時,信徒應攜帶身分証供查驗身分始得投票,此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第30頁背面),則信徒於投票時應本人親自投票,不得委託他人代投,則只要能確認係本人投票,並無須攜帶任何證件資料始得領取選票。況辛○○○於通知單上已記載:「請諸位信徒配合攜帶信封、印章領取選票【不得以簽字或押指紋】」等語,亦有確認領票人是否為信徒本人,得否領取選票之目的;又為避免代領情形,固通知信徒須攜帶印章領取選票,惟上開章程既僅規定信徒應親自投票,不得委由他人代投,則如能確認係信徒本人親自領票投票,縱未能以印章領取選票,而以簽字等其他方式領取選票,亦無違章程之規定。又經本院函內政部查明辛○○○舉行之委員及監察人選舉,除依本身訂定之組織章程外,是否尚有其他法令可資規範;及信徒於選舉佛堂委員及監察人時,是否須攜帶選舉通知單、身分證及私章始得投票,或僅得以確認為本人者,而以簽字或押指紋方式代替領取選票投票等節,亦經內政部函復結果以:「辛○○○係依寺廟登記規則登記之寺廟,非依人民團體法設立之人民團體。有關該佛堂管理委員及監察人之選舉,係依該堂組織章程辦理。章程未規定事項,該堂章程第41條規定:『本章程明訂事項,如有未盡事宜,應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或風俗習慣適用之。』。至現行宗教法令,並無『信徒於選舉佛堂委員及監察人時,是否須攜帶選舉通知單、身分證及私章始得投票,或僅得以確認為本人者,而以簽字或押指紋方式代替領取選票投票』之規範。為輔導宗教團體業務推展,於章程及法令未規定時,得由該宗教團體最高權力機構自行議決選舉方式。」等語,有該部97年4月11日台內民字第0970061655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0頁)。查辛○○○既屬寺廟性質,並非人民團體,則應依寺廟登記規則規範,而現行宗教法規,並無信徒選舉委員及監察人時,須攜帶身分證始得領取選票投票之規定;又依辛○○○章程亦無規定選舉委員時,信徒應攜帶身分証以供查驗身分始得投票,則辛○○○即無權限超越現行法規、及其章程規定,對信徒投票方式作不當之限制。辛○○○於通知投票時已載明選舉人應攜帶信封、印章領取選票,且現場又有錄影存証,及選務人員過濾是否信徒本人親自投票,即難認信徒未帶身分證以供查驗身分,即存有瑕疵。次查辛○○○96年第13屆委員、監察人選舉(選舉人)簽到領票簿中,訴外人壬○○、戊○○、乙○○係以蓋指印方式領票一節,為上訴人所不爭,並據証人乙○○、戊○○於本院審理中証述屬實(見本院卷第44至46頁)。壬○○、戊○○、及乙○○等三人既均親自到場領取選票投票,雖其等係以蓋手印方式領取選票,亦無違反辛○○○章程之規定。
㈢訴外人吳李碧月有無代訴外人己○○投票,而有無效情事:
被上訴人主張選舉投票當時現場之監視設備卻錄得白衣婦人吳李碧月有代己○○投票之情形存在,投票過程有重大瑕疵存在,該次選舉應屬無效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經原審勘驗選舉當天之錄影光碟結果:「有一個白衣婦人吳李碧月領一張選票,但是不是已經投過票,又幫己○○再投一次票,從錄影光碟中看不出來」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又據證人即己○○之配偶林俊平於原審結證稱:「我太太是辛○○○的信徒,今年6月3日的委員及監察人選舉是我載我太太去投票的,選舉我太太有去,我自己也是信徒我也有投,我不認識吳李碧月。選舉簽到領票簿,上面己○○的印章是我們的,我有看到我太太走進去,我先到辦公室找丙○○,但我確定我太太有投票。我太太沒有認識其他的人怎麼找其他人投」等語(見原審卷第181頁);及據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結証稱:其為辛○○○信徒,其於96年6月3日有到辛○○○投票,是佛堂選舉委員,其帶通知投票之信封、及印章親自去投票,和其先生一起去,又其並不認識吳李碧月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64頁背面)。依上開事証,已難認定吳李碧月有代己○○投票之情事,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顯屬無據。被上訴人雖又以:經勘驗上開錄影帶,並未見己○○領票、投票之畫面等語,惟查上訴人已陳明選舉當日之錄影僅一個小時,於沒有信徒投票時錄影就停下來等語,足見;選舉當天固有錄影,惟錄影機並非全程開機中,現場人員於操作時是否有遺漏投票者,不得而知,惟證人己○○既已証稱其確係親自前往投票,並無使人代投等情,自堪採信。被上訴人以錄影帶未見己○○領票、投票之畫面,遽認訴外人吳李碧月代己○○投票云云,自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確認選舉無效法律關係,訴請確認辛○○○於96年6月3日舉行之第13屆委員及監察人選舉無效、及確認甲○○當選辛○○○第13屆之監察人無效,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本案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24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斐君
法官陳蘇宗法官張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郭振祥中華民國97年6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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