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轉讓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淨重零點貳伍公克)、及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貳點參柒參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曾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多次前科(尚未構成累犯),仍不知謹慎自持,明知安非他命、大麻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轉讓予他人,竟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上午一時五分前之某時許,在台北市○○區○○○路、仁愛路口附近,將其於同年七月十四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在台北市境內某不詳賓館內、向綽號「 阿山 」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所購買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驗後淨重二點三七三五公克,原淨重二點五零一六公克)、及大麻一包(淨重零點二五公克)無償轉讓予其友人 章志萍 施用。惟章志萍尚未施用前,即為警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上午一時五分許,在上開地點實施臨檢盤查時,當場在章志萍身上褲子右暗袋、及黑色手提袋內分別扣得上開安非他命及大麻各一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章志萍於警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及安非他命各一包可資佐證,且扣案之毒品經送鑑定結果,確實各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後淨重二點三七三五公克,原淨重二點五零一六公克)、及大麻成分(淨重零點二五公克),此有九十年二月十三日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及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驗通知書各一份附卷足憑,足徵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轉讓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安非他命、大麻均屬經行政院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轉讓之。是核被告甲○○上開轉讓第二級毒品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安非他命及大麻之低度行為,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之罪。被告以一轉讓行為,同時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大麻各一包轉讓予章志萍欲供其施用,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同一之罪名兩次,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肅清煙毒條例等前科(參照卷附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轉讓行為雖屬無償,然提供毒品供人施用,不僅危害他人身心健康,且影響國家社會整體之競爭力,惟於犯後坦承犯行不諱,態度良好,及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轉讓次數僅有一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驗後淨重二點三七三五公克,原淨重二點五零一六公克)、及大麻(淨重零點二五公克)各一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均沒收銷燬之。另本件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上午一時五分許,為警在被告身上所查獲之海洛因二小包、安非他命三小包及大麻一小包等物,為供其施用之第一、二級毒品,經業據扣案,然為供其自己施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承在卷,雖屬違禁物,然與本件被告轉讓毒品之犯行無涉,基於主從刑不可分原則,應由公訴人另行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或另為其他妥適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吳佳薇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博為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①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②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③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④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