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自字第24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2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二四О號
自訴人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附件自訴狀所載。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蒐集或調查證據,於發現案件係民事或利用自訴程序恫嚇被告者,得曉諭自訴人撤回自訴;又第一項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同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亦定有明文。另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自訴人乙○○認被告甲○○涉有詐欺犯行,無非係以:其於台北市○○○路、長春路口之豪情七海西餐廳參加由被告自任會首之互助會,均按時繳納會款,詎其自第一會至最後一會都標不到,同樣的標數也是別人得標,被告又避不見面,深有被欺騙之感等語,為其主要之論據。惟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如未使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自不得以詐欺罪相繩。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可資參照。至於民事債務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債務之情形,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意一端,故在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不得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等犯行。經查:自訴人於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五日訊問時陳稱:「(問:對被告自訴犯何罪名及犯罪之事實?)我有被欺騙,但不知被告應成立何法條之犯罪。」、「我不知道是否為詐欺,只是認為首會到尾會,應該會款要給我。」、「(問:被告施用詐術之具體手段為何?)我與被告是朋友,我的電話幾乎是被告幫我辦的,為何同樣是四千元的,為何我沒有標到會,而是另一個會腳標走。」、「(問:此部分有何証據証明?)標會我都交給會首去標,我確實問到西餐廳的職員告訴我的...我不知道他叫何名,因為西餐廳的人員流動性很大。」、「(問:除此之外被告還有用何方式詐騙你的會款?)應該沒有。」、「(問:他是否有冒用別人的名義標會?)我不瞭解,也沒有要自訴這個事實。」、「只要被告把錢還給我,刑事訴訟程序不需要再進行。」等語(以上均見本院當日訊問筆錄),是以自訴人前開所陳,係因被告於互助會結束後未曾交付會款且避不見面,而認其涉有詐欺犯行,惟自訴人對被告所涉犯罪法條是否確為詐欺罪、施用之具體詐術究竟為何,及自訴人因何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等節,均未能加以說明並提出得證明被告犯罪之直接或間接證據俾供本院調查,參以自訴人陳稱只要被告還錢即無庸再進行刑事訴訟程序等語,足認其提起自訴之原因僅係希望被告出面解決會款問題並將款項返還自訴人等語,是本案核屬單純之民事債權債務履行問題,被告縱未履行交付會款之義務,自訴人本應循民事訴訟途徑加以救濟,尚難單憑其前揭指訴即遽認被告有施用詐術使自訴人陷於錯誤並交付財物之詐欺犯行而課以罪責,是被告犯罪嫌疑尚屬不足,而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之情形,揆諸前揭之說明,本件自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邱光吾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英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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