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34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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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3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四四號
原告丙○○訴訟代理人乙○○
送達代收人乙被告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右當事人間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
⒈被告應回復借貸契約,續行權利義務事。
⒉被告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所提起之九十年票字第七四七五號准許本票強制執行裁
定應予撤銷。又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二三二四八號強制執行事件應予暫緩。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陳述:
兩造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三月十一日共同簽訂借貸契約,此後雙方均依約行事,詎九十一年九月間原告接獲鈞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始知被告竟以原告未據約履行契約條款遽向鈞院提起九十年度執票字第七四七五號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及鈞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二三二四八號強制執行事,並終止解除雙方所訂之借貸契約。按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規定所謂之給付遲延解除契約,其中所指之定期行為應指客觀認定為相對定期行為,本件被告仍須於每期前後,以電話通知原告當期應繳帳款及每六期呈遞核對款單據即可判斷,是被告援引上開法律規定對原告施以強制執行,乃恃強凌弱。本件契約被告未盡義務,以具瑕疵錯誤之方式,虛偽相對告知原告當期應繳價金及到期帳款通知,實屬無理。雙方發生爭執後,被告仍續要求原告繼續繳納期款履行契約,原告亦按其要求繳納期款履行契約,依民法第七百三十六條之規定,被告既與原告達成合致意思表示,即應按契約履行,豈可擅自終止解除契約,逕向鈞院提起上訴法律程序?為此訴請被告依約履行義務,並請求撤銷被告所聲請執行之上開程序云云。
㈢證據:提出借貸契約影本、繳款單據影本等件為證。
二、被告方面:㈠聲明:如主文所示。
㈡陳述:
本件原告自九十年四月起至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被告即債權人向鈞院聲請執行其個人及保證人薪資及存款時止,已逾期繳款七月有餘,被告曾嘗試與原告洽談,惟原告並未依被告所開條件履行,是雙方並未達成協議,被告從未曾與原告達成合致之意思表示,原告所述內容並非真實。依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四百七十七條規定,原告應依其與被告雙方所簽定之放款借據之約定按月攤還本息,惟原告並未依約還款,依放款借據第八條第二項之約定視為債務全部到期,被告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乃依法有據,是本件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
㈢證據:放款客戶還款繳息查詢單影本、放款借據影本等件為證。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固曾向被告借款,惟均按期攤還,且雙方曾有協議,原告亦按協議內容履行,被告並未履行通知之義務,違背雙方協議內容,遽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顯有不當,為此訴請被告依協議內容履行,並請求撤銷被告所聲請實施之強制執行程序云云;被告則以其並未與原告達成任何協議,原告在被告聲請實施強制執行程序前已欠款款項達七月,依約其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聲請對其財產強制執行,洵屬有據,原告起訴顯無理由等語置辯。
二、本件兩造均不否認曾簽定借款契約,此部份事實並有放款借據影本在卷可參,此一事實應可確認。原告並不否認於九十年間確有欠繳情事,僅辯稱係因當時人在國外,致未能按期繳款,然被告應先盡通知義務云云。經查,本件原告所簽定之放款借據第八條第㈠項明載:「借款人對貴行所負之一切債務,如有左列情形之一時,無須由貴行事先通知或催告,貴行得隨時減少對借款人之受信額度或縮短授信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⒈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時。...。」(參上證一及被證二,正本閱後發還),另依被告所提出之放款客戶還款繳息查詢單所載,原告於九十年、九十一年間確有多次遲繳或未繳款項紀錄,原告對此已不否認,是依上開約定,本件原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已經視為全部到期,對於此一情形,被告並無通知原告義務,而依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規定,消費借貸已屆期限者,借用人應即返還所借用之金錢,本件原告既有欠繳情事,被告基於維護債權及保障債權之實現,執原告所簽發之本票聲請為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並依該裁定對原告及其保證人之薪資及存款為強制執行,乃係確保其債權之合法行為,此等催告及強制執行之行為均為法律賦予債權人得行使之權利,債權人據此行使,並不構成違約,亦非無據之舉,原告既未依約按期繳款,自不得主張被告行使法律所賦予之權利行為有何違法或違約之處。另原告指稱其與被告間曾有意思表示之合致,被告應依協議內容履行云云,就此部分不惟被告否認曾與原告有任何協議存在,即原告亦無法舉證證明所述內容為真,是其所稱內容顯無可採。本件依據兩造間所簽定之放款借據所載,原告既已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返還欠款予被告,又對於所指稱之雙方協議是否確實存在無法證明,則其訴請被告依約履行借款義務,且撤銷被告所聲請之強制執行程序云云,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之訴既因無理由而經駁回在案,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汪漢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王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