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自緝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自緝字第三О號
自訴人丙○○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間,因知悉丙○○正籌組船務公司,擁有資產,而以其曾任法院書記官,年輕時常出入張學良府第,交遊廣闊等不實言語欺騙丙○○,取得丙○○之信任後,進一步於八十八年八月初某日,明知自己經濟情況不佳,無力清償債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佯稱自己在新竹有數公頃土地,價值逾新臺幣(下同)億元以上,僅向銀行貸款四十萬元,並提供向據稱為 徐霖欽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所借用,明知不能兌現之如附表所示支票二張充作信用交易支付工具,以掩飾自己無資力之詐術,使丙○○陷於錯誤,如數交付附表編號一所示支票之八萬八千元與附表編號二所示支票十五萬六千元之八成金額十二萬四千八百元,共計二十一萬二千八百元。
二、案經丙○○提起自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自訴人所訴犯行,辯稱:渠只是借錢沒還,一定會還,當時所謂出入張學良府第,只是曾在亞洲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王新恆 董事長處幫傭,因為張學良到王董事長家,渠幫忙倒茶過云云。經查:被告施用前開詐術詐得二十一萬二千八百元後即避不見面,自訴人提起訴訟,又經本院屢傳不到,嗣通緝到案後,又僅於本院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庭訊時當庭返還自訴人丙○○三萬元,其餘款項均仍無故拖欠;且被告並無所謂位於新竹、面積數公頃價值逾億之土地,僅有位於○○鄉○○段柑子崎小段0000-0000地號,面積七0三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二分之一之土地乙節,亦據自訴人提出前開土地登記謄本、新竹縣稅捐稽徵處地價稅單影本在卷足憑(本院八十九年自字第四三八號卷第五頁至第七頁參照),且被告持向自訴人充作借款擔保之上述二張支票,也分別因存款不足拒絕往來、存款不足而跳票,此有退票理由單二紙在卷可憑(上開卷第三、四頁參照);又查被告確曾以有土地可供擔保為藉口向自訴人詐取款項,又對附表所示支票來源交代不清,並曾對自訴人誑稱「如果法官要傳發票人(指徐霖欽)的話,就說他去大陸了,反正法官也找不到。」等情,業據證人甲○○證述明確。顯見被告自始即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自訴人交付財物,並非僅單純是借錢,嗣後因經濟情況轉差而未能償還而已,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所詐取財物之金額、事後再三拖延,不返還詐欺所得予自訴人,犯罪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又按刑法第四十一條業已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並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施行,0月00日生效,是被告為本次詐欺取財犯行後法律已有變更,以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有利被告之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李英勇
法官吳淑惠法官姚念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