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4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重訴字第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四九號
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三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段○○○號三樓兼法定代理人丁○○住台北市○○區○○路四段三七五號十一樓之四被告戊○○住台北市○○區○○街○○巷○號四樓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仟萬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肆拾捌萬壹仟玖佰壹拾肆元柒角伍分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分別以新台幣壹仟萬元、新台幣伍佰陸拾萬零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外,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三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三瑋公司)分別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邀同被告丁○○、戊○○、丙○○等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三千萬元及約定進口物資融資額度美金五十八萬元。
㈠新台幣三千萬元部分:
借款期間自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起至一一一年八月十三日止,寬限期自借款日起算五年,寬限期內利息自借款日起按借款餘額每一個月計繳一次,第一次繳息日為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自寬限期屆滿時起,本息分一八○期還,每一個月一期,第一期至第一八○期每期攤還本息新台幣二十二萬零七百八十一元,第一期本息攤還日為九十六年九月十三日。並約定如有未依約清償者,借款人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為到期,應立即償還,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三瑋公司自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新台幣三千萬元之利息,依前開規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尚欠本金新台幣三千萬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
㈡進口物資融資額度美金五十八萬元部分:
額度動用期間自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止,逕由被告三瑋公司出具開發信用狀申請書等文件申請循環動用,並授權原告支付每筆信用狀項下之款項,每筆動用之期間最長不得超過一二○天,其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七機動計算並按月繳付,凡由被告融資之外幣款項、利息、遲延利違約金及有關費用等,被告三瑋公司均願按還款當日原告外匯牌告賣出匯率折算新台幣或以外匯清償。如有遲延願依約定利率給付遲延利息,並約定如有經票據交換所宣告拒絕往來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為到期,應立即償還,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嗣後被告三瑋公司分別於九十一年八月一日、同年九月二十六日、十月二日、十月九日、十月二十八日申請動用融資額度,共計動用美金四十八萬一千九百十四元七角五分,詎料被告三瑋公司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份起遭台北市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尚欠原告美金四十八萬一千九百十四元七角五分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
為此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負連帶給付之責。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進口物資融資契約、遠期信用狀分戶餘額紀錄卡、契據增補條款契約、信用狀結匯暨墊款承認書等件為證。
乙、被告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對原告之主張自認。
丙、被告三瑋公司、丁○○、丙○○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又本件被告三瑋公司、丁○○、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進口物資融資契約、遠期信用狀分戶餘額紀錄卡、契據增補條款契約、信用狀結匯暨墊款承認書等件為證。被告戊○○對於原告主張事實自認,被告三瑋公司、丁○○、丙○○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參酌,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新台幣三千萬元、美金四十八萬一千九百十四元七角五分及各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丁蓓蓓
法官汪漢卿法官劉素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劉芳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