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交上訴字第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交上訴字第六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五日所為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交上訴字第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就被訴過失傷害部分之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又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百八十四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公訴人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八日上午零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路往同市南寮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汽車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並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於注意,而於新竹市○○路○段○○○號前之路口,追撞停於路旁(準備左轉)由被害人乙○○所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使之人車倒地,乙○○及附載之丙○○均因而各受有頭部外傷、腦挫傷及腦震盪等之傷害,因認被告甲○○就此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嫌,而提起公訴,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及本院調查審理結果認被告就上揭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則被告所犯之罪既屬刑法第六十一條之罪,依上揭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經本院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茲被告就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提起上訴,自不應予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連財
法官李英勇法官張傳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王秀雲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