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聲再字第4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再字第四三三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右列聲請人因殺人案件,對於本院八十六年度上重訴字第五七號,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十五日,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七○號,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九日確定判決(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四五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八四八號、第一二四一三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查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定有明文。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於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未據提出原判決之繕本,按之上開規定,其聲請程序顯屬有所違背,應依同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瑞華
法官宋祺法官吳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陳靜姿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