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家抗字第24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家抗字第2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終止收養關係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家抗字第二四○號
抗告人乙○○右抗告人與甲○○間終止收養關係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家聲字第一○九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聲請意旨略以:伊原為大陸地區人民,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經甲○○收養為養女,嗣甲○○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九日死亡。伊因被甲○○收養致斷絕原有生家之親屬關係,有違倫常,為此請求許可終止收養關係云云,並提出原法院八十八年度養聲字第五八六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江西省萍鄉市公證處親屬關係證明書、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二、原法院以:按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關係,民法第一千零八十條第五項固有明文。惟其立法意旨,係以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如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依現行法之規定,因無從取得養父母之同意以終止收養關係,倘不能回本家,對於被收養者甚為不利,故規定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關係,以回本家接受扶養,解決其不能維持生活之窘境。查抗告人已經結婚,其配偶為 彭培順 之事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抗告人之配偶彭培順對抗告人負有扶養之義務,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六條之一定有明文。抗告人自收養人甲○○死亡後,目前從事餐飲及清潔工作等情,業據抗告人陳述在卷(參原法院九十年六月六日非訟事件筆錄),是抗告人仍有謀生及維持生活之能力,復有配偶彭培順對其負法定之扶養義務,抗告人既無不能維持生活之窘境,自不得以收養人死亡而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關係。因認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即核無不合。抗告意旨略以:伊之養父死亡時雖留有新台幣二百餘萬元,生活尚過得去,但請求准予終止收養關係,伊始能接母親來台定居略盡孝道云云,惟抗告人聲請終止收養關係,既與上開規定不合,法院即無從准許。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李瓊蔭
法官林金吾法官楊豐卿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
書記官殷丹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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