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8年度壢秩字第41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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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98年度壢秩字第415號
移送機關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被移送人  甲○○
           6樓之1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98
年6月1日中警分刑社字第09831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
下:
主文
甲○○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捌仟
元。
扣案之愷他命參包(驗餘重共計貳點陸伍公克)沒入之。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98年5月8日上午9時許。
(二)地點:在停放於桃園縣中壢市○○○路家樂福賣場旁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
(三)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K他命。
二、上開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經警於98年5月10日下午5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
○○○巷口盤檢查獲,並製有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各1件及現場照片3件。
(三)扣案之愷他命3包(驗前共重2.67公克,鑑驗使用0.02公
克,驗餘毛重共2.65公克)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98年5月2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件,檢驗項目Ketamine
藥結果判定為陽性。
(四)以被移送人於98年5月10日經警查獲採集其尿液(編號:
E-980532)為檢體之簡速檢測結果呈K他命陽性反應,及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5月2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1件,檢驗項目Ketamine類結果判定為陽性。
三、上開扣案之愷他命3包,係查禁物,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2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後段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1
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5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林瑋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劉飛龍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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