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壢小字第591號
原 告 大學湖畔社區管理委員會
8號6樓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甲○○
被 告 丙○○
6-3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經本院於98年5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九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零零壹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為請求給付金錢,訴訟標的金額在新台幣(下同)100,
000元以下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
應行調解程式,惟被告無正當理由不於調解期日到場,查無
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
之辯論,並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大學湖畔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
門牌號碼桃園縣中壢市功學社新村204之1號4樓),原告則
為該社區之住戶管理委員會,依據該社區住戶規約及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之規定,被告應按月繳納社區管理費,惟被告自
民國93年1月起至97年12月止,積欠管理費60期新臺幣(下
同)60,000元,屢經催討仍拒不繳納,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21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答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建物登記謄本、
存證信函、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住戶規約、選任管
理委員會議紀錄、戶籍謄本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不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參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
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之費
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期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
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
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次按給付無確定期
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
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第2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有
明文規定。被告經催告後,迄今仍未繳納其應繳納之管理費
,業如前述,又上開社區規約第13條第3項約定:「區分所
有權人若在規定期限內未繳交應繳金額時,管理委員會得依
公寓大廈第21條規定,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金額及延遲
利息(按日息0.0274%,即年息10.001%),直至繳清為止」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在100,000元以下,係行小額程序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5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林瑋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劉飛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