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8年度壢簡字第21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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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壢簡字第217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樓
      乙○○
被   告 丁○○
           巷1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8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柒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九
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六四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之部
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5年8月17日與原告簽訂貸款
契約,而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元,約定借款
期間自95年8月17日起至100年8月17日止,依約應依年金法
於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率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百
分之3.9機動計息,若被告遲延償還本金或利息,應加計其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
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另約定若有任
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息時,全部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詎
被告僅繳付本息至97年11月17日止,尚有117,791元未清償
,迭經催討均未清償,爰依上開貸款契約之約定,本於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等語。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未聲明或答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
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定儲利率指數變動明細表各1
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
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
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財產權之訴訟,其訴訟標的之金額在500,000元以下
,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判決之案件,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5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林瑋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劉飛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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