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5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五五二號
自訴人甲○○被告國防部前軍法局長(兼國防部人事服務處處長)右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提起自訴,應於自訴書內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復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自訴人甲○○提起本件自訴,雖於自訴狀內記載被告為國防部前軍法局長(兼國防部人事服務處處長),但未載明被告確實之姓名、住居所、年籍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一日以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五五二號裁定命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被告之姓名、確實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經自訴人收受上開裁定後,雖補正被告之姓名為 劉錦安 ,然並未補正上開被告之年籍、住所以供本院查證,則自訴人前開補正未能令本院確認自訴人所指之劉錦安究指何人,自訴人所提自訴劉錦安恐嚇等案件之自訴程式即屬違背法律規定,依首開說明,本院自得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蔡如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鈴容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