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緝字第20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易緝字第2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二О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淑裕右列被告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二0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陳淑裕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淑裕於民國八十二年六月上旬某日,在台北市○○路○段○○○號立建賓館八六三號房內,非法吸用安非他命,於同年月九日中午十二時十五分許,在前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吸食器及裝置盒各一個,因認被告涉有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四款之非法吸用化學合成藥品罪等語。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經總統公布,同年月二十二日施行,依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之規定,犯該條例第十條之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一月。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前繫屬之案件,除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情形外,於修正施行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之,同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款亦有明定。
三、查本件公訴意旨所述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其於八十二年六月八日,在右揭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語在卷(見本院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筆錄),其尿液經檢驗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室尿毒檢驗結果報告表一件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堪予認定。按被告施用安非他命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已公布施行,依該條例規定,施用毒品者,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後,即應為免刑之判決,比較其與被告行為時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四款規定,自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是應適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由本院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據上論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款、第二十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劉方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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