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簡字第7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簡字第7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七五О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一八一號),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左列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前述犯罪行為:
(一)被告甲○○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
(二)證人 紀美娟 於警訊時所為陳述。
(三)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部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八十九)富銀信卡第一二七號函及所附消費明細表一份。
三、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記錄簡覆表一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素行尚佳,此次因思慮欠周而為本件犯行,且其於犯後均坦承所犯,態度良好,顯已知悔悟,足認無再犯之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林欣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文雄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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