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聲更(一)字第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聲更(一)字第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更(一)字第一五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溫錦蓮右列具保人因被告吳三德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八十九年度執聲沒未字第一六七號),本院裁定如左:
右列聲請人因被告吳三德賭博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本院於八十九年七月四日以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一0七四號裁定駁回後,聲請人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九年八月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抗字第三0九號裁定,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溫錦蓮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溫錦蓮因被告吳三德賭博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二十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查被告吳三德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上午十時二十五分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科接受訊問,請求准予暫緩執行,經檢察官諭知應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到案執行,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訊問筆錄一份在卷可稽,惟被告未遵期到案,再具狀請求暫緩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北檢聰未八九執聲他七0四字第一九0七三號函回覆所請不准,惟被告迄未到案執行,且拘提無著。本院審核聲請人檢附之本院刑保字第0六五七0九號刑事保證金收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通知書、被告及具保人之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表、戶籍謄本、對被告、具保人之送達證書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四月六日板檢金戊八九執助字第三一五號函等影本,認被告確已逃匿,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吳靜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春松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