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賠字第81號刑事決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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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賠字第81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決定書八十九年度賠字第八一號
聲請人 杜博文 右聲請人因涉嫌叛亂案件,經台灣警備總司令部不起訴處分確定,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杜博文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曾受羈押共叁拾陸日,准予賠償新台幣壹拾肆萬肆仟元。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叛亂案件,於民國六十七年二月十七日經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羈押,至六十七年四月十五日停止羈押,共計受羈押五十八日。聲請人受前揭羈押期間,經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六十七年警檢處字第四九三號)。爰於法定期限內聲請國家賠償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均得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於五年間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公布,同年月四日生效施行之修正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叛亂案件,於六十七年二月十七日被逮捕,嗣於六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經該部軍事檢察官因犯罪嫌疑不足,以六十七年警檢處字第四九三號不起訴處分之事實,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六十七年度提字第一號刑事裁定、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軍事檢察官六十七年警檢處字第四九三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又本院向軍管區司令部函調聲請人及同案被告 林博洋 被羈押至釋放之相關資料,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函覆留存檔案無二人涉案資料一節,有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函二份在卷可考。本院再向台灣台北看守所函詢聲請人六十七年間羈押於該所之期間,經該所函覆聲請人因詐欺案,於六十七年四月四日入所,嗣於六十七年四月十一日提庭應訊釋放等情,有台灣台北看守所函一紙在卷足憑。故綜合以上說明,聲請人於六十七年二月十七日因涉犯叛亂案被羈押,至六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始經不起訴處分,惟六十七年四月四日又因涉犯詐欺案被羈押於台灣台北看守所,至同年四月十一日釋放,是聲請人因叛亂案被羈押應於六十七年四月四日前即已被釋放。參酌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軍事檢察官六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六十七年警檢處字第四九三號不起訴處分書上當事人欄記載聲請人在押等字樣,足認聲請人在六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仍因叛亂案被羈押。故聲請人自六十七年二月十七日被逮捕至同年三月二十四日經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以罪嫌不足不起訴處分,共計受羈押三十六日堪予認定。此部分既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又未逾法定聲請賠償之時間,自應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審酌聲請人之職業、身分、地位、羈押時間、所受之精神上痛苦、財產及名譽上之損害等一切情事,認以每日賠償新台幣(下同)四千元為相當,應准予賠償十四萬四千元。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第三條第一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鄭佾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
書記官郭台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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