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88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8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八八四號
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伯欣 丙○訴訟代理人丁○○
王仁禾 被告欣晟國際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被告甲○○
現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叁拾壹萬陸仟捌佰貳拾捌元伍角壹分,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起至同年六月十二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二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壹拾陸萬陸仟貳佰參拾肆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陸萬陸仟貳佰參拾肆元部分,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九.0九計算之利息,並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其中新台幣肆佰萬元部分,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五九計算之利息,並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欣晟國際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欣晟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與原告簽訂進口物資融資契約。約定在美金四十萬元額度內,由原告開發信用狀融資墊款。利息自國外押匯日起依原告訂定之利率計算,如有遲延償還,自遲延之日起,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二.五計算。並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嗣被告欣晟公司於八十八年二月八日申請開發信用狀,經原告墊款美金三十九萬七千五百元。詎其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利、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告欣晟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八年二月四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四百萬元及一百八十萬元。約定清償期依序為八十八年八月四日、八月二日,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一.二五計算。並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嗣被告欣晟公司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二項所示本利、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約定書、本票、保證書、進口物資融資契約、開發信用狀申請書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本票、保證書、進口物資融資契約、開發信用狀申請書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未到場或提出書狀以為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系爭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翁昭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
法院書記官高菁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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