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簡字第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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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交簡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交簡字第4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黃龍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7年度審交易字第4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黃龍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王黃龍就其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認為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為宜,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臉部擦傷等傷害」應更正為「左側尺骨鷹嘴突撕裂性骨折、臉部擦傷等傷害」;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同欄編號2證據名稱應補充為「道路全景及車損照片10張」、同欄編號3證據名稱應更正為「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5年11月23日、106年1月19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被告未持有機車駕駛執照之資料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原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1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犯過失傷害罪。起訴書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漏未論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容有未合,然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訊問程序中當庭告知被告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並經公訴檢察官具狀補充更正(見107年度蒞字第1538號補充理由書),自應適用前揭法條處斷。又被告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騎乘機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犯過失傷害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肇事後,於其犯罪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交通分隊警員坦承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核被告所為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本應不得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參與道路交通,竟仍騎乘機車上路,已屬非是,其自應更加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詎又未注意車前狀況,行經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以避免發生碰撞之危險,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於注意,貿然行駛,撞擊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之告訴人 林秀琴 ,其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非輕,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前揭補充之傷害,應予非難,且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兼衡其前有交通事故之肇事逃逸紀錄(見本院審交簡字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交易字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告訴人之傷勢、犯罪所生之損害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又甄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33999號被告王黃龍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
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黃龍於民國105月11月18日下午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鶯歌區文化路往桃園方向直行,於同日下午5時38分許,途經文化路217巷路前之行人穿越道,本應注意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車輛讓行人通過,且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路面濕潤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穿越行人穿越道,適林秀琴沿文化路217巷往文化路方向步行至前開路口,王黃龍因未禮讓林秀琴穿越前開行人穿越道,其機車前車頭撞擊林秀琴,致林秀琴受有右側脛骨與腓骨骨折、右側遠端橈骨及尺骨莖突骨折、左側第4、8、9肋骨骨折、臉部擦傷等傷害。王黃龍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報明其為肇事者,說明事發經過,並自首接受調查。
二、案經林秀琴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王黃龍之供述│證明被告騎乘機車於上開時││││、地碰撞告訴人林秀琴,且││││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過失││││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林秀琴警詢│證明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告過│││中及偵查中經具結之指訴│失傷害之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1)證明犯罪事實所載之時│││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地,被告未禮讓行人即│││一)、(二)、道路交通│告訴人林秀琴,即貿然│││事故局當事人酒精測定記│通過行人穿越道,被告│││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所騎乘之機車撞擊告訴│││人自首情形記錄表│人之事實。││││(2)證明天候雨、夜間有照││││明、路面濕潤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事││││實。││││(3)證明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車禍後,被告停留於現││││場之事實。│├──┼───────────┼────────────┤│4│車損、車禍事故現場照片│證明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之事實。│├──┼───────────┼────────────┤│5│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診斷│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證明書│如犯罪事實所述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坦承其為肇事者不逃避而接受調查,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按,其舉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23日
檢察官李佳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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