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原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原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原訴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明忠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吳天明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明忠犯竊盜罪,共叁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搶奪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明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06年8月25日1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
○弄內,見 陳宏滕 所有並由其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無人看管,遂基於竊盜之犯意,持用其所有、客觀上不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不具有危險性之機車鑰匙1支(下稱本案鑰匙)插入上開機車鑰匙孔發動該機車並騎走,以此方式竊取上開機車,供為代步工具使用,復於同日(25)晚間,將上開機車棄置在新北市○○區○○路1段新北高工志清堂運動場附近。
㈡復於106年8月27日1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
號1樓前,見 張金財 所有並由其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張金財機車)停放在該處無人看管,另基於竊盜之犯意,持用前揭本案鑰匙插入上開機車鑰匙孔發動該機車並騎走,以此方式竊取上開機車。
㈢林明忠竊得上開張金財機車後,於106年8月27日20時30分
許,騎乘上開張金財機車,身著深色上衣、褲子、頭戴深色全罩安全帽,四處尋找下手對象,行經新北市○○區○○路○○○巷口,見 賴雅玲 獨自一人行走在該處,認有機可趁,遂基於搶奪他人財物之犯意,騎乘上開張金財機車尾隨賴雅玲,趁賴雅玲不及防備之際,伸出左手自後方搶奪賴雅玲肩揹之包包,然因賴雅玲奮力抵抗而未能得逞,旋即騎車往新北市○○區○○路○○○巷內(往海山捷運站方向)逃逸,並於同(27)日將所竊取之上開張金財機車,棄置在新北市○○區○○路1段新北高工志清堂運動場附近。
㈣又於106年8月28日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
0號內之停車場,見 許蒼柏 所有並由其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車門未鎖,遂基於竊盜之犯意,持用前揭本案鑰匙插入上開車輛之電門發動該車輛並駛離,以此方式竊取上開車輛,供為代步工具使用,並於同日10時5分許將上開汽車停放回原處。嗣賴雅玲及陳宏滕、張金財、許蒼柏發覺前開汽、機車遭竊即報警處理,而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獲林明忠(均已將尋獲之汽、機車發還各被害人),而悉上情。
二、案經賴雅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林明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至18、113至115頁,本院卷第95至96、103至104頁),核與被害人陳宏滕、張金財、許蒼柏及告訴人賴雅玲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9至21、23至25、27至29、31至33、35至36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見偵卷第37至45頁)、贓物認領保管單3張(見偵卷第61至65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3份(見偵卷第77至81頁)、監視器影像擷取、傷勢及扣案物照片共20張(見偵卷第67至76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06年11月7日新北警土刑字第1063396326號函及所附7382-FY自小客車遭盜用案現場勘察報告(見偵卷第129至149頁)、106年11月22日新北警土刑字第1063398495號函及所附J5K-525機車現場勘察報告(見偵卷第151至170頁)附卷可稽,並有被告之衣物(黑色短袖印有COKE字樣上衣、軍綠色斜揹包)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之竊盜罪;就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同法第325條第3項、第1項之搶奪未遂罪。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於96至98年間: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
第76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②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8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7年度易緝字第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④犯加重竊盜罪、加重竊盜未遂罪,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80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確定;⑤犯加重竊盜罪、竊盜罪,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67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10月、4月確定;⑥犯竊盜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2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⑦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39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⑧犯加重竊盜罪,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2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⑨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86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⑩犯竊盜罪(共2罪)、強盜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33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5年4月確定;⑪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25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3040號裁定,就被告所犯前揭①至⑨、⑪案件之宣告刑及前揭⑩案件中有期徒刑5月部分之宣告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3月確定,於102年4月2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為事實欄一㈢部分,被告已著手於搶奪行為之實施,惟因告訴人緊抓背包致未取得財物,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就此部分犯行依法先加後減之。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因竊盜、強盜、
搶奪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參,可見其素行不佳,卻仍不思警惕,再度為本件竊盜及搶奪未遂犯行,而被告體格健全,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僅為一己之私,即漠視法令禁制,任意竊取及實行搶奪他人財物行為,又被告因告訴人反抗而未能得逞,然其行為仍造成告訴人受有一定之心理上恐懼,對社會秩序及公共安全之危害非微,惡性非輕,自應予以嚴厲之非難,另考量被告竊得前揭汽、機車後均於同日棄置附近或停回原處,使被害人終得以尋回遭竊汽、機車,及告訴人之財物幸免遭奪取等所受損失之程度,被告於偵審程序中均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自承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入監前從事販賣水果業,月薪新臺幣(下同)2萬8千元、與其姐同住、無扶養對象等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及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㈠查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㈣所竊得之汽、機車,業已實際
合法發還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張附卷可據(卷頁同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至未扣案之鑰匙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竊盜罪所用之
物,固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03至
104頁),然該鑰匙本身財產價值客觀上顯屬非鉅,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又扣案之黑色短袖印有COKE字樣上衣、軍綠色斜揹包,固均
係被告所有,且係其為本案犯行時所穿戴之物,惟上開物品僅係被告於案發當時之日常穿著,上開扣案物品雖得以供告訴人指認身份及與監視錄影畫面核對,仍非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是難認上開物品乃係被告持以犯本案搶奪犯行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5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邦繡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翠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旻珊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