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簡上字第55號附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友盈紙箱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友忠 訴訟代理人 徐明珠 律師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定有明文。又附帶上訴與上訴同,亦求為廢棄或變更第一審判決關於己不利部分之方法,因此,於第二審提起附帶上訴,應依前揭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21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附帶上訴人與附帶被上訴人力勤國際開發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事件,附帶上訴人對民國106年5月31日本院虎尾簡易庭第一審判決,於第二審提起附帶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附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40,8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未據附帶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附帶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3日內補繳,逾期不補,即駁回其附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6年9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蔣得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9月20日
書記官林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