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315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3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315號原告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吳春龍 被告 蔣天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貳萬貳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飲用酒類,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竟仍駕駛訴外人 吳麗蓉 所有、由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4年8月15日凌晨4時20分許,行經新北市○○○路與永安北路交口處時,未注意行駛方向路口號誌燈號為紅燈,即貿然通行,而撞擊訴外人 田美玲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致田美玲傷重死亡,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105年度交訴字第42號判決有罪確定。又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7條第1項、第3項,以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
6條等規定,賠付訴外人即田美玲繼承人 田美香 、 鍾美珍 包含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萬2,800元及死亡給付200萬元,其中死亡給付部分應包括喪葬費用30萬元、精神慰撫金
240萬元,而被告既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條所稱之被保險人,爰依同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及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於原告所給付保險金範圍內,代位請求被告損害賠償。至被告與田美香、鍾美珍雖於104年12月17日達成和解,然和解內容已載明不含汽車強制險部分,且原告早分別於10
4年9月22日、104年10月1日理賠鍾美珍、田美香而得代位行使渠等請求權,再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規定,上開和解未經原告同意,原告自不受上開和解契約之拘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2萬2,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駕駛系爭車輛而肇事,但被告並非系爭車輛車主,亦非投保人或要保人,自非系爭車輛所屬被保險人,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顯屬無理。又本件係在上班送貨途中所造成,被告之雇主應連帶負責,不應由被告支付,況被告在刑事案件中已以60萬元與田美香、鍾美珍達成和解,約定由被告給付40萬元,被告雇主給付20萬元,田美香、鍾美珍則願不再追究其他民刑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三、查,被告飲用酒類,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因疏未注意其行向路口號誌燈號為紅燈即貿然闖越而撞擊田美玲,致田美玲傷重死亡;原告為系爭車輛保險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已分別於104年9月22日、104年10月1日理賠鍾美珍、田美香,共計202萬2,800元;嗣被告與田美香、鍾美珍於104年12月17日達成和解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本院105年度交訴字第42號刑事判決、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田美玲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汽車險賠款同意書、行車執照、匯款資料、調解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5頁至第35頁、第43頁至第47頁、第109頁、第111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調偵字第18
4號卷第4頁至第5頁),且被告因上開酒後駕車致人於死之行為,本院105年度交訴字第4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在案,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誤,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屬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條所稱之被保險人,依同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及民法第191條之2,於原告已給付保險金範圍內,代位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敘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駕駛汽車,其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規定。查被告飲用酒類,已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仍駕駛系爭車輛因上述過失致田美玲死亡,且原告已依法賠付田美香、鍾美珍死亡保險金200萬及醫療費用2萬2,800元等情,業經認定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被告飲用酒類,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原告自得於賠償範圍內取得代位向被告求償之權利。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理賠金額202萬2,800元,自屬有據。
㈡被告雖抗辯其非系爭車輛被保險人云云,惟按本法所稱被保
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經要保人同意使用被保險汽車之人亦屬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稱之被保險人甚明。而被告自稱系爭車輛為其雇主母親所有,且本件係其駕駛系爭車輛在上班送貨途中發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1頁),足見被告使用系爭車輛應係經吳麗蓉同意,則依上開規定,被告即屬該法所稱之被保險人自屬無疑。是被告抗辯並非系爭車輛被保險人,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向其請求顯屬無理云云,洵無可採。
㈢被告復抗辯已與田美香、鍾美珍達成和解,渠等已同意不再
追究等語,然查,依被告、訴外人即被告雇主 沈台嶺 即正宗家禽行、吳麗蓉與田美香、鍾美珍所成立之調解內容所載:「一、聲請人沈台嶺即正宗家禽行、吳麗蓉、蔣天豪願連帶給付對造人鍾美珍精神慰撫金、醫療費用、殯葬費用等共計45萬元整。以上金額於調解成立時,由聲請人當場以現金給付,經對造人點收無誤,不另製據。以上給付不含強制責任險理賠金,強制責任險由對造人自行向保險公司申辦理賠事宜。二、聲請人沈台嶺即正宗家禽行、吳麗蓉、蔣天豪願連帶給付對造人田美香精神慰撫金15萬元整。以上金額於調解成立時,由聲請人當場以現金給付,經對造人點收無誤,不另製據。以上給付不含強制責任險理賠金,強制責任險由對造人自行向保險公司申辦理賠事宜。三、雙方同意拋棄本事件其餘民事請求權。」等內容,有新北市蘆洲區調解委員會
104年民調字第294號調解書在卷可憑(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調偵字第184號卷第4頁至第5頁),已約明被告、被告雇主、吳麗蓉所為之給付不包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由田美香、鍾美珍另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足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部分並非在被告與田美香、鍾美珍約定調解給付範圍內,況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亦明定:「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和解、拋棄或其他約定,有妨礙保險人依前條規定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被保險人之請求權,而未經保險人同意者,保險人不受其拘束。」,則田美香、鍾美珍縱同意拋棄其餘民事請求權,如未經原告同意,原告亦不受上開約定之拘束,是被告抗辯已與田美香、鍾美珍達成和解,渠等均同意拋棄民事請求權云云,亦屬無據。
㈣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田美香、鍾美珍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取得代位求償權後,既經原告以起訴狀送達為催告,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6年7月26日送達被告,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自106年7月27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洵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2萬2,800元及自106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並未陳明願供擔保准為假執行之宣告,故被告聲請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即屬無必要,本院毋須為准駁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連士綱
法官楊千儀法官蔡惠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書記官王嘉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