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4378號
原 告 黃希聖
訴訟代理人 吳永鴻 律師
複 代理人 黃恭領
被 告 玖欣不動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煥智
被 告 吳家康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伍佰萬 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
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零伍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其執有面額新臺幣(下同)500萬元,號碼AD00
00000,發票人為被告玖欣不動產有限公司,背書人為被告
吳家康之支票1張(下稱系爭支票),詎原告屆期提示,竟
未獲付款,為此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被告
連帶應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民國106年3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本件原告持有系爭支票提示未獲付款之事實,業據提出系
爭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在卷為證(本院卷第3頁),被告玖
欣不動產有限公司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而被告吳家康為背
書人,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
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500萬元,及自民國106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
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7月2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7月27日
書記官劉曉玲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5萬500元
合計5萬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