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北簡字第2831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9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零柒拾壹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玖
萬玖仟玖佰柒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起民國九十
七年三月二十六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另
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遲延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萬零柒拾壹元為原告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簽立之國民現金綜合約定書第肆篇第19條,兩
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
,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借款新台幣30萬元,迄今尚積欠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遲延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99年3月23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紀文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23日
書記官陳慧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