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1年度中簡字第328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簡字第3285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訴訟代理人  王香姿
       張崇益
被   告  黃進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肆佰壹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肆萬捌仟捌佰壹拾壹元,自民國95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壹拾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
臺幣1,66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新臺幣15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在與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簽訂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時,於該契約第21條業已約定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繼光分行為履行地,若涉訟時
,雙方合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或台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此有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附卷可稽,是原告向本
院提起本件訴訟,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2月5日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其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
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並約定於
繳款期限前按年息百分之18.25,延滯期間利息則按年息百
分之20計算,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積欠本金債權新臺幣(
下同)148,811元、繳款期限前已計未收利息2,604元及本金
債權部分自95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
算之利息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而萬泰銀行已將本件債權讓與原告(原名「萬榮行銷顧問
股份有限公司」),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
貸款契約、交易紀錄一覽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
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
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判
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810元
(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660及公示送達登報費用150
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三、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2年1月2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顏世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月28日
書記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