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80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8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80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即受處分人甲○○
(現於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強制工作中)上列受刑人即受處分人因竊盜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95年度執聲字第3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受處分人甲○○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4603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確定,自民國93年
10月14日開始執行強制工作,據執行機關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95年9月8日泰所教字第0951100567號函稱受處分人表現良好,悛悔有據,請依法聲請免予其強制工作之執行,經核附送有關考核表等文件,認無繼續執行其強制工作之必要,爰依法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等語。
二、按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宣告之強制工作處分,其執行以3年為期,但執行已滿1年6個月,而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又按依刑法第86條第3項、第87條第3項、第88條第2項、第89條第2項、第90條第2項或第98條第1項前段免其處分之執行,第90條第3項許可延長處分,第93條第
2項之付保護管束,或第98條第1項後段、第2項免其刑之執行,及第99條許可處分之執行,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條第1項、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處分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
625號判處有期徒刑6年,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經受處分人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4603號撤銷原判決,另判處有期徒刑5年,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確定,受處分人嗣於93年10月14日開始執行強制工作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院92年度上訴字第4603號判決及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報請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並免除本刑執行報告表附卷可稽,是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應為臺灣高等法院,揆諸上揭規定,若受處分人執行強制工作已滿1年6個月,且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強制工作之必要,並檢具相關事證後,聲請人應向臺灣高等法院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本院既非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依據前揭規定,自無受理本件聲請之權限,是認聲請人之聲請程式於法顯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8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9月2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5年9月22日
書記官林建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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