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7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77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5年度聲沒字第16
0號、95年度毒偵緝字第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叁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查刑法於民國94年1月7日修正、94年2月2日公布,95年
7月1日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法),其中舊法第40條之規定「沒收,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修正後新法第40條第1項規定「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第2項規定為「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即新增「專科沒收之物」亦得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由於本件聲請人乃單獨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並無主刑,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
1項為其準據法。次查,違禁物依舊法第40條但書之規定,本即可由法院依聲請逕以裁定沒收,則新舊法對於違禁物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並無不同,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當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合先敘明。
二、次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修正前之刑法第40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該署以95年度毒偵緝字第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31公克),係違禁物品,爰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經查:㈠被告基於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4年12月中旬
某日起,至95年1月2日晚間7時許止,在基隆市○○路○○○號之1住處,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為警於95年1月3日下午5時30分許,在臺北縣○○鎮○○路24之
1號盤檢時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31公克)。嗣被告經本院於95年2月27日以95年度毒聲字第6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7月25日以95年度毒偵緝字第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經本院核閱該署上開卷宗全卷屬實。
㈡本件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淨重0.31公克),內含有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95年2月23日調科壹字第320003490號鑑定通知書1紙附於95年度毒偵字第116號卷可稽。
㈢綜上,聲請人之聲請有理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0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5年9月22日
書記官鄧順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