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792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7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79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聲請人因上列被告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4年度執聲字第3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賭具四色牌拾叁副及抽頭金新臺幣貳佰伍拾元,均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被告甲○賭博乙案,業經檢察官以其所犯,係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一項之賭博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所列案件,經參酌被告並無前科,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所生危害及犯罪情節俱屬輕微,暨其犯後態度良好、已表悔悟,認以緩起訴處分為適當等情詞,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以94年度速偵字第31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民國95年9月13日期間屆滿,而查無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三第一項各款所列得撤銷緩起訴處分之事由。茲因扣案之賭具四色牌13副及抽頭金新臺幣(下同)250元,或係被告供犯罪之所用,或為被告因犯罪之所得,且均屬被告所有,為此,乃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或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定有明文。又此項規定除係明文擴張法院得單獨宣告沒收之範圍,而核屬「主從刑不可分原則」之例外;並為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即應排除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規定之適用。
三、經查:被告賭博乙案,業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以94年度速偵字第31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期間自94年9月14日起,並已於95年9月13日屆滿,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三第一項各款所列得撤銷緩起訴處分之事由等情,業據本院職權核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速偵字第312號偵查卷宗、94年度緩字第372號緩起訴執行卷宗無訛,並有上開偵查卷附緩起訴處分書暨緩起訴執行卷附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可稽。至被告賭博乙案所查扣之賭具四色牌13副及抽頭金250元,或係被告供犯罪之所用,或為被告因犯罪之所得,亦據被告供述明確,並有上開偵查卷附之搜索扣押筆錄暨搜索扣押目錄表可佐。從而,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核與首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9月2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5年9月22日
書記官王一芳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