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8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80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在臺灣嘉義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95年度執聲字第7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民國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亦有明白規定。雖刑法第七十七條有關假釋之要件,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開始施行,然有關假釋之要件,因屬「刑罰執行事項之變更」,而非「刑罰科刑規範之變更」,兼以刑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二第一項復已明定「於中華民國86年11月26日刑法修正公布後,94年1月
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罪者,其假釋適用86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七十七條規定。但其行為終了或犯罪結果之發生在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者,其假釋適用94年1月
7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七十七條規定」,是其本已不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問題。至刑法第九十六條有關保護管束之宣告,於修正前、後之文字用語,固已略有不同,即修正前刑法第九十六條係規定:「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因假釋或於刑之赦免後,付保安處分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刑法第九十六條則規定:「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惟考其修正理由,上開文字之更動並非意在排除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之宣告;參以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無論修正前、後,其文字俱未變動,足見,對於「假釋期間宣告保護管束」而言,新、舊法律並未異其旨趣。茲修法前、後就此部分之規範既無不同,上開文字用語之更動,即非法律之修正可比,況此亦非刑罰科刑規範變更之範疇,是自恆不發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問題。又本件既無新舊法律之比較適用,則本院自應適用現行有效之法律規定以為裁定。
二、查本件受刑人甲○○前因二度竊盜案件,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94年3月23日,以94年度簡上字第11號判決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再經本院於94年7月4日,以94年度瑞簡字第55號判決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並接續移付執行在案。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矯正司以95年9月1日法矯字第0950031761號核准假釋在案,受刑人刑期終結日期原為95年11月14日,經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日數14日,縮短刑期後之刑期屆滿日為95年10月31日。法務部矯正司乃以95年9月
1日法矯司字第0950907417號函知聲請人上情,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本院審核相關文件,認其聲請為正當。爰為裁定如主文之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九十六條但書、第九十三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2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5年9月22日
書記官王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