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2年度士簡字第25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25號

原告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StefanoPaoloBertamini

訴訟代理人 潘俐君

王瑞英

被告 黃閔顯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玖仟貳佰肆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零伍拾玖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前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並簽立信用卡使用契約,約定被告於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將上開金額全數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連續兩期繳付款項未達最低應繳金額者,全部帳款視為到期,且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該帳款之餘額以年息20%(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為15%)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之循環利息,詎被告至民國111年11月8日止尚積欠消費款新臺幣(下同)209249元(其中含本金199059元、期間利息8990元及違約金1200元)未清償,爰依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消費明細帳單等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具體的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78條之規定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21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黃雅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陳香君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