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2年度橋秩字第4號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裁定

112年度橋秩字第4號

移送機關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

被移送人 黃泳翰

上列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1年12月29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1745724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泳翰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扣案之模型武士刀貳把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黃泳翰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1年12月9日13時30分許。

(二)地點:高雄市○○區○○路000號(文府國中前)。

(三)行為: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模型武士刀(未開鋒)2把,與案外人 范雲策 各持1把在上開地點揮舞。

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是行為人無正當理由,攜帶客觀上具殺傷力器械之行為,致行為人攜帶行為所處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之情形即足當之。經查,本件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確有攜帶扣案之模型武士刀2把等情,為被移送人警詢時所自承,核與證人范雲策、 范雲森詹佑妹 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錄影翻拍畫面在卷可稽。再查,扣案之模型武士刀2把雖未開鋒,但依照片顯示為金屬材質,刀刃前端呈尖銳狀,若持之揮舞仍足以對他人造成傷害,應屬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其所為自足以對社會秩序造成負面影響。又被移送人辯稱當時是因無聊好玩而揮舞,已難認有正當理由,而證人范雲策雖證稱其等當時本來是想要osplay,但因為沒有帶服裝,所以就在車外揮舞云云,但所謂cosplay是指扮裝成特定角色之活動,若是在參加cosplay活動時攜帶與角色相同或類似之假刀,在合理範圍內追求還原角色外觀,或可認屬正當理由,但本件被移送人所為只是單純在公共場所揮舞可能造成他人受傷之物體,實際上亦未進行cosplay,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即無從為有利被移送人之判斷。

三、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器械之非行。爰審酌被移送人行為之動機、攜帶上開物品之目的、持刀揮舞時間尚非甚長,且未造成具體危害等因素,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另扣案之模型武士刀2把,係供被移送人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且為被移送人所有,業據被移送人供承在卷,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薛如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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