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壢小字第2314號
原告 黃秋容
被告 宋易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玖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原告主張:兩造前於民國106年3月21日商議由原告以申請信用貸款之方式購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嗣於107年7月4日兩造約定原告將系爭車輛出賣並過戶、交付予被告使用,價金約定為新臺幣(下同)33萬2434元即系爭車輛剩餘貸款金額,兩造並約定就購車價金部分成立33萬2434元消費借貸關係,由被告應按月向原告給付6,116元,至全部清償為止,且如有任何一期未按期清償時,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並簽立借據及本票。詎被告僅依約清償至111年6月21日即未再清償,依上開之約定,被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積欠4萬4982元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4,98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上開主張並非事實,兩造間不存在消費借貸關係。原告當時係因為要出國才將系爭車輛過戶予伊,並希望伊能幫忙償還車貸,伊雖有答應,但車貸金額應為29萬652元。另印象中伊有簽過上開本票、借據,但不確定金額為何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是依上開說明,以下僅就兩造間是否存有消費借貸關係及被告抗辯事項,記載理由要領如下: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金錢借貸契約,固屬要物契約,但如因買賣或其他原因,借用人以其對於貸與人所負之金錢債務,作為金錢借貸所應交付之金錢,而合意成立消費借貸,亦應解為已具要物性(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974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本票3紙及貸款匯款明細等在卷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6至22頁),而上開借據之借款金額、借款日期,與本票3紙合計之票面金額、發票日均相符,且被告對於上開借據、本票上之簽名之真正亦不爭執,是原告雖未將33萬2434元之借款交付予被告,然依上開裁判意旨,原告以被告對其所負之系爭車輛價金債務(即33萬2434元)作為金錢借貸所應交付之金錢已具要物性,足認兩造間確實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二)再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483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固辯稱當初系爭車輛剩餘貸款金額為29萬652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惟倘若剩餘貸款金額為29萬652元,被告何以簽立金額為33萬2434元之借據及本票,又被告僅空言辯稱,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主張,難認其抗辯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黃建霖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