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1年度壢保險小字第678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壢保險小字第678號

原告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黃志傑

陳巧姿

被告 留采榛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115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42%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1月2日16時1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桃園市平鎮區延平路與義民路口處,適訴外人 林素幸 駕駛訴外人 林凱珮 所有、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被告因超車不當,兩車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車禍事故),系爭車輛維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59,267元,折舊後金額為34,303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是原告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3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其右前方有道路施工故靠左行駛,不慎敲到系爭車輛右前輪框,但原告求償部分包含右後門防水條、右後門B柱飾板、右後門C柱飾板、車門密封膠、右後葉子板、右後內框貼、右前門,請求賠償金額不合理等語,資以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與林素幸於上開時、地發生系爭車禍事故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發票、林凱珮行照、車損照片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至21頁),經本院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參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本院卷第9頁)所示,系爭車輛往育英路方向行駛,與被告車輛沿延平路往埔心方向行駛,兩造車輛行經肇事路段時,被告車輛碰撞系爭車輛右側等情,復本院當庭勘驗被告車輛行車紀錄器(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可知被告車輛後方行車紀錄器拍攝到被告車輛撞擊系爭車輛右前方等節,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等一切情狀,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但被告卻疏於注意雙方車輛之車距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生系爭車禍事故,是被告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有過失,準此,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與系爭車輛損害之發生,兩者間並具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且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系爭車輛維修費用為59,267元,此有估價單、發票各1份為憑(見本院卷第14至16頁、第21頁),然經本院勘驗被告車輛後方行車紀錄器,可知被告車輛係碰撞系爭車輛右前側一節,業如前述,是被告辯以系爭車輛右前輪框以外之部分,即其修復項目包含「右後門總成16,600元」、「右後門防水條2,900元」、「後門B柱飾板2,980元」、「後門C柱飾板3,200元」、「車門密封膠1,800元」、「右後葉子板4,992元」、「右後內框貼1,680元」等零件部分均應予剔除等語,為有理由,其餘修繕項目均與系爭車禍事故相關聯而屬必要之修理費用,是系爭車輛修理費用應為25,115元(計算式:59,267元-16,600元-2,900元-2,980元-3,200元-1,800元-4,992元-1,680元=25,115元),是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於25,115元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無確定給付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10月3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是被告應自111年10月4日起負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115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就被告敗訴部分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鄭涵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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