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橋簡字第729號
上訴人即
被告 楊豐茂
被上訴人即
原告 何慧玥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110年度橋簡字第7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經查,本件上訴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74,288元(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2,400元/㎡×72.62㎡=174,288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820元,上訴人未據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2月21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呂維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2月21日
書記官薛如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