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小字第5676號
原告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江雅鳯
被告 陳奕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電信費欠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伍佰參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壹仟零陸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緣被告陳奕盛前向訴外人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公司)申請租用門號為行動電話服務,詎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尚積欠新臺幣(下同)二萬二千五百三十四元未償,迭經催討均置若罔聞。嗣台灣之星公司於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十九日將上開債權及其他一切從屬權利全部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欠費門號資訊附表一件、債權讓與通知書影本一件、帳單影本一件、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一件、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影本一件、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影本二件、被告身分證件影本一件、被告健保卡影本一件、申裝資格及門號保留查詢影本一件、國民身分證領補換資料查詢結果一件、專案申辦與商品交付確認單影本一件、專案同意書影本一件、經濟部函影本一件、新北市政府函暨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各一件、信封影本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誤載被告姓名為「 陳亦盛 」,嗣於一百一十二年一月四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具狀更正被告姓名為「陳奕盛」,參酌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欠費門號資訊附表一件、債權讓與通知書影本一件、帳單影本一件、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一件、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影本一件、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影本二件、被告身分證件影本一件、被告健保卡影本一件、申裝資格及門號保留查詢影本一件、國民身分證領補換資料查詢結果一件、專案申辦與商品交付確認單影本一件、專案同意書影本一件、經濟部函影本一件、新北市政府函暨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各一件、信封影本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萬二千五百三十四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