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1971號
原告 鄭麗娟
被告 黃永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98536號強制執行事件被告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被告持以原告及訴外人 鄭秀穗 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09年度司票字第7009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是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且已對原告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否認該本票上之簽名及手印為伊所簽及蓋印,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向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兩造並不相識,原告並未簽發系爭本票,系爭本票上之簽名及手印亦非伊所簽及蓋印而係偽造,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因此,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票據債權人負證明之責(參最高法院91年度台簡抗字第46號裁判要旨)。經查,原告主張其並未簽發系爭本票,系爭本票上以其名義為發票人之簽名及手印係他人偽造等語,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系爭本票上原告簽名及手印之真正,負舉證之責任,如不能證明其簽名之真正,原告即無庸負擔票據之責。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難認被告已盡其舉證之責;又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執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7009號裁定聲請本院對原告為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98536號給付票款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而原告於民國111年12月1日以系爭本票非原告所簽發為由,向本院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並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經本院111年度壢簡聲字第183號裁定准予停止強制執行,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明屬實,是系爭執行程序現停止執行,尚未終結,則原告訴請撤銷系爭執行程序,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既未舉證證明系爭本票上之簽名及手印為原告所親簽及蓋印,則原告就系爭本票自不負發票人責任,且系爭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則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黃建霖
附表:
本票號碼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發票人
受款人
TS243603
84年8月16日
5萬元
84年9月14日
鄭麗娟
鄭秀穗
未記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