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橋簡聲字第1號
抗告人 潘維智
相對人 江明雲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江明雲等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1月5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抗
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487條、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5日所為停止執行之裁定,係於同年月9日送達抗告人潘維智住所地新北市板橋區縣○○道○段000○0號2樓,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而抗告人遲至112年2月14日始具狀提起抗告,亦有本院收狀戳在卷足憑,顯已逾期,其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呂維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薛如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