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4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0八號
原告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甲○○
丙○○丁○○被告己○○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零捌萬玖仟玖佰叁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己○○於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九邀同其餘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三百三十一萬元,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0點二五計算,於八十八年六月九日間約定調降利率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九計算,每月九日平均攤還本息,遲延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償還全部本金及遲延利息,並按約定利率加年利率百分之一計付遲延利息,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攤還部分本金及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止之利息,即拒不再繳納,履經催告,均置之不理。右開借款部分,被告乙○○為被告己○○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對前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欠款、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且願就利息部分減縮利率依年息百分之八點八四五計算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右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約定書、還款明細查詢單、存款憑條、放款支出傳票各一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參酌,經本院核閱右開證據資料上所載之借款金額、利率、違約金、清償日期等事項調查證據之結果,均與原告所述相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本件被告乙○○為被告己○○右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即應對其右揭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三百零八萬九千九百三十五元,及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起至九十年七月十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九十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李杭倫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魏芝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