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7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78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家慶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414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曾家慶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參陸壹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合計驗餘淨重壹點陸柒貳捌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均沒收銷燬;玻璃球吸食器貳個均沒收。
事實
一、曾家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68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00年11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721號、第722號、100年度毒偵字第6899號為不起訴處分。詎其仍未能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6月26日20時、21時許,在其宜蘭縣○○鄉○○村○○路○○○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再予點火燒烤吸食煙氣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曾家慶於翌(27)日凌晨4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巷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時查獲其施用所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包(驗餘淨重0.0361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合計驗餘淨重1.6728公克)及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2個(起訴書漏載),並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後,呈鴉片類、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曾家慶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即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再本件被告之住所地及施用毒品犯罪地固均在宜蘭縣員山鄉,然因被告自承其在新北市三重區為警查獲持有之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均係於本件施用毒品行為後所剩餘,是被告於本院轄區內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既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當屬在本院管轄區域範圍內之犯罪行為,本院自得就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予以審理,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在卷,且其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7月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5頁、第46頁),另被告當場為警查獲時扣得之白色粉塊1包(淨重0.039公克,取樣0.0029公克,餘重0.0361公克)及白色透明結晶2包(合計淨重1.673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1.6728公克),經鑑驗結果,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1年7月11日航藥鑑字第1012635號鑑定書各一紙在卷可佐(參偵查卷第11頁、第4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再者,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68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00年11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721號、第722號、100年度毒偵字第6899號為不起訴處分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次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稱「5年內再犯」之情形,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單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竟仍不知戒除,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361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1.6728公克),均係本件被告施用所剩餘,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2個則係供被告施用毒品之用,且為被告所有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永訓中華民國101年11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