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交附民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交附民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告乙○○被告甲○○
號3樓上列被告因98年度苗交簡字第539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聲明、陳述及證據均如刑事附帶民事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刑事訴訟程序終結後,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最高法院75年台附字第9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告甲○○刑事部分,已於民國98年7月31日經本院以98年度苗交簡字第539號簡易判決判處「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而終結,此有該案判決書附卷可稽。則原告於同年8月4日始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上開說明意旨,顯有未合,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大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蘇文熙中華民國98年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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