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0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4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塗銷地上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408號原告 楊劉彩葉 訴訟代理人 簡坤山 律師追加原告 林陳味
洪純基 簡林月蝦 張玉梅 洪惠慈 林哲三 沈瑞瑾 沈碧瑾 沈惠瑾 游惠如 蔡宏鏗 莊世政 莊正芬 莊世明 莊正鈴 李莉黃素美 黃慧齡 吳淑美 黃慧珠 游景任 黃正銘 黃斌 黃瑞貞 游至華 王成林 王子沛 陳永祚 林鴛鴦 林麗嬌 林麗慧 游哲蔚 楊婉甄 邱長洲 邱長潢 邱長峰 邱長杰 邱游阿惜邱素猜 邱長漢 周芳銘 游興旺 陳怡菁 陳怡芬 陳怡惠 陳盈華 陳美燕 李麗容 陳美雲 簡素香 陳明賢 陳淑敏 陳芊蓉 陳啓文 陳素珠 被告 簡澤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如附表所示地上權應予終止。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
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同法第56條之1第1項亦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其為宜蘭縣○○鎮○○段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共有人,另系爭土地設定有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為被告所有,因系爭地上權設定目的已不存在,依民法第833條之1之規定,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暨塗銷地上權登記。因訴訟標的對於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在法律上有合一確定之必要,經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18日裁定命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林陳味、洪純基、簡林月蝦、張玉梅、洪惠慈、林哲三、沈瑞瑾、沈碧瑾、沈惠瑾、游惠如、蔡宏鏗、莊世政、莊正芬、莊世明、莊正鈴、李莉、 張黃素美 、黃慧齡、吳淑美、黃慧珠、游景任、黃正銘、黃斌、黃瑞貞、游至華、王成林、王子沛、陳永祚、林鴛鴦、林麗嬌、林麗慧、游哲蔚、楊婉甄、邱長洲、邱長潢、邱長峰、邱長杰、邱游阿惜、 胡邱素猜 、邱長漢、周芳銘、游興旺、陳怡菁、陳怡芬、陳怡惠、陳盈華、陳美燕、李麗容、陳美雲、簡素香、陳明賢、陳淑敏、陳芊蓉、陳啓文、陳素珠(下稱林陳味等55人),應於7日內具狀追加為原告,逾期視為已一同起訴,因追加原告林陳味等55人均逾期未為追加,故依首開法條規定,視為已與原告一同起訴,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及追加被告林陳味等55人共有,被告於95年4月21日因讓與而繼受取得系爭地上權,其存續期間為不定期限,設定權力範圍為土地一部130.08坪,權利係以「建築改良物持分叁分之壹」為目的,惟系爭土地上目前除有宜蘭縣羅東鎮復興段9、10、11、12、13、34、183、184及255建號等9棟已保存登記之建物外,並無被告所有之房屋,是系爭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爰依民法第
833條之1、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普通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之上下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修正之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中華民國99年1月5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亦適用之,民法第832條、第833條之1及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地上權雖未定有期限,但非有相當之存續期間,難達土地利用之目的,不足以發揮地上權之社會機能。又因科技進步,建築物或工作物之使用年限有日漸延長趨勢,為發揮經濟效用,兼顧土地所有人與地上權人之利益,爰明定土地所有人或地上權人均得於逾20年後,請求法院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各種狀況而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或於地上權成立之目的不存在時,法院得終止其地上權。
又此項請求係變更原物權之內容,性質上為形成之訴,應以形成判決為之(民法第833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宜蘭縣羅東鎮復興段9、10、11、
12、13、34、183、184及255建號等9棟建物之登記謄本、建築改良物填報表、光復後土地舊簿節本、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96號民事判決暨判決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準此,系爭地上權既以建築改良物持分3分之1為目的,而系爭土地上目前復無被告即系爭地上權人所有之建物存在,則系爭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堪以認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33條之1之規定,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自屬有據。
(三)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地上權既經本院判決終止,系爭土地上仍存有系爭地上權登記之物權負擔,自有礙於原告所有權之圓滿狀態。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33條之1之規定,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11月21日
民事庭法官劉致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1日
書記官謝佩欣附表:
┌────────────────────────────────┐│土地標示:││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地上權││收件年期:民國95年││字號: 羅登 字第067010號││登記日期:民國95年4月21日││登記原因:讓與││權利人:簡澤文││權利範圍:空白││存續期間:不定期限││地租:空白││權利標的:所有權││設定權利範圍:(土地一部壹叁零坪零捌)││證明書字號:095羅地字第002444號││其他登記事項:(一般註記事項)本號地上權以建築改良物持分叁分之壹││為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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